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诺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宁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波。
上诉人杭州诺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诺腾公司与东创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东创公司向诺腾公司购买型号为X35KB815SG、单价为20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50台,共计价值10万元。东创公司依约于2013年7月2日将货款10万元支付给诺腾公司,后诺腾公司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诺腾公司虽提出XX是东创公司的员工代表东创公司签定合同,并有权代表东创公司解除合同及代收款项的意见,但诺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具有代理权。另外从《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是由诺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该合同上也没有XX的签字,XX也不具有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XX无权代表东创公司解除合同,更无权代表其收款。对于诺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诺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东创公司提供货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东创公司要求诺腾公司履行合同,向其交付型号为X35KB815SG的华硕笔记本电脑50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东创公司要求诺腾公司赔偿损失933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诺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创公司交付型号为X35KB815SG的华硕笔记本电脑50台。二、驳回东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3元,由东创公司负担106元,诺腾公司负担1137元,其中诺腾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诺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但因被上诉人要求交付的电脑目前在市场上很难找到,原审法院未考虑到该市场因素,要求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时间上过于仓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延长两个月的履行期限。
被上诉人东创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延长两个月的履行期限的请求不同意。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按照当时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是一个月,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电脑销售商,其应该有能力来履行相应的电脑销售合同,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诺腾公司作为一家主营电子计算机及配件批发、零售的公司,在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时对所要求交付电脑的市场情况应有充分了解,并应当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后,诺腾公司未积极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义务,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后及诉讼过程中,亦未见诺腾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有积极行动,现诺腾公司以所要求交付的电脑目前在市场上很难找到为由要求延长两个月的履行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上诉人诺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鸣卉
代理审判员 赵 魁
代理审判员 舒人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