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6民初10849号
原告: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乐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电气)与被告长兴乐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电气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娱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娱乐公司、***支付原告高科电气货款68235元,支付违约金43665元(自2015年4月27日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此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娱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高科电气与被告娱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娱乐公司向原告高科电气购买KTV音响设备器材,合同总金额为243110元;合同中双方对付款方式、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高科电气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被告娱乐公司未及时付款。2015年4月26日,原告高科电气与被告娱乐公司就未付款项进行对帐后确认截止2015年4月26日被告娱乐公司尚欠原告高科电气货款78235元未付,该对账单由***签字确认。2016年6月4日***向高科电气支付10000元,至今仍有货款68235元未付。经催讨,被告娱乐公司、***均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娱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高科电气所述事实有证据1:销售合同;证据2:长兴乐尚娱乐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据3:收货确认单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高科电气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高科电气与被告娱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高科电气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娱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高科电气要求被告娱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娱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高科电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高科电气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货单、对账单上的签名行为系代表被告娱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高科电器要求***个人承担付款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兴乐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8235元,并支付违约金43665元(自2015年4月27日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此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69元,由长兴乐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长兴乐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