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梵石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梵石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03民初1795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韵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梵石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保亿中心****。
法定代表人:***。
原告**桃诉被告浙江梵石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尾款115172元,赔偿窝工损失63124元(以工程结算总价315622元为基数的20%,赔偿原告因窝工所产生的损失),计178296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B)》,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城市之星北侧)的杭州万科文辉新都会1958精装修工程中泥工作业项目分包给原告班组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人民币440000元(不含税),工期120天,自2017年5月1日开工,2017年8月29日竣工。原告按照约定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其他的工序未按时完工,无法及时提供作业面供原告班组人员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延期至2019年1月初方竣工,致原告产生窝工损失。被告经过验收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确认应结算给原告总价为315622元,加上现场签证部分款1950元,被告制作《分包工程量审核表》确认应给付原告3175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2400元,尚应支付原告15172元。被告自身原因致工程延期,导致原告窝工产生的班组人员来往车旅费、工资等损失,拒绝作出相应赔偿,还无端扣除原告403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梵石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B)》第十二条第2款的约定,若双方对争议无法达成共识时,双方同意提交杭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并适用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该条款对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均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已经具备仲裁协议的构成要件,合法有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纠纷应当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杭州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B)》诉至本院,而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不应由法院审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斯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