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南幕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童林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审被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文庆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钱荣标。
原审被告:浙江和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东信大道66号E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杨一兵。
上诉人浙江中南幕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浙江和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5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中南幕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浙江中南幕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承建该案涉工程,并非本案适合被告,另本案被告众多且涉及医疗鉴定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不宜由基层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同时依据***的一审诉请,本案不符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系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中***将***、浙江中南幕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列为被告之一,且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该两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该两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浙江中南幕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称其是否承建案涉工程,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综上,浙江中南幕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危薇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一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