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和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浙江中南幕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8民初5899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成舜,杭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浙江中南幕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23569。

法定代表人:童林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卫平、程梦玥,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文庆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50107H。

法定代表人:钱荣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滨,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和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新联路6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3023775L。

法定代表人:杨一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永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250197K。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卫平、程梦玥,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南幕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幕墙公司)、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台建公司)、浙江和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仁公司)、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2018年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告中南幕墙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卫平、程梦玥,被告台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滨,被告和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永祥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平和程梦玥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南幕墙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中南幕墙公司不服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34200元、护理费13905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080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304884.5元;二、被告中南幕墙公司、被告台建公司、被告和仁公司、被告中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和理由:原告***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焊工、小工帮忙事宜,工资190元/天。被告***从被告中南公司处分包了位于滨江区西兴街道物联网园区共联路与二号支路交叉口和仁科技大厦的钢构造型项目。被告台建公司系和仁科技大厦的总承包方,被告和仁公司系发包方。2015年7月16日,原告在作业时摔下,致使身体多处受伤。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现被告***仅赔付了医疗费,原告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受伤和受雇于被告***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对于赔偿的请求和金额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首先是因为原告自身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其次是由于现场周边缺乏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原告和涉案工地的土建施工单位;第三,被告***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临时帮工关系,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工资也只是口头约定,大约100元/天,因此对误工费也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在未痊愈的情况下坚持出院,并未遵从医嘱,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同样不予认可。第四,原告的医药费均由被告***先行垫付,具体金额为127885.36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若法庭认定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应当扣除该费用,如有多余,应当返还。此外,原告从高处摔下,系现场围栏不牢固,该围栏系台建公司安装并拆除了一部分,留下安全隐患,故台建公司也应承担责任。而且当天下午开工,也没人通知我,也不知谁安排的,就开工了。

被告中南幕墙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并非中南幕墙公司承建,中南幕墙公司对本案相关情况不知情,与本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

被告台建公司辩称,第一,应当由被告***承担雇主责任;第二,若被告***从中南幕墙公司分包涉案项目,则中南幕墙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本案事实与台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和仁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和仁公司为业主方,总承包方是台建公司,玻璃幕墙系由台建公司分包给中南公司,和仁公司在分包合同上作为业主方盖章同意分包。而台建公司和中南公司均为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企业,享有劳动用工资质;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与台建公司、中南公司以及其他第三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和仁公司均不知情;原告是否在用工过程中受伤以及后续处理,和仁公司也不知情。原告应获取的赔偿数额,以及责任承担人由法院依法决定;第三,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是自哪个单位获得再分包,具体承包关系等事项,和仁公司均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第四,如果雇主不具有合法用工资质,按劳动法律关系,则由具有用工资质的一级施工单位负责。而作为业主的和仁公司不是雇佣关系的当事人,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本案与中南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报告单、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3、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杭州华硕(2016)临鉴字第1114号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并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证据4、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杭州居住务工多年的事实;证据5、瓦亭派出所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及相关人员的信息;证据6、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证据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和发包方;证据8,庭审笔录,证明涉案事故原经滨江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予采信,可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对证据3,《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原就涉案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浙0108民初5852号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异议,本院委托鉴定,因该《鉴定意见》于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故予采信;对证据5,证明内容载明被抚养人唐清改出生日期为1955年5月5日,而其子孙文华为1958年11月15日出生,显然唐清改的出生日期有误,故不予采信;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后续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用药情况和***垫付医药费的事实;证据2,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浙江汉博(2017)临鉴字第383号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据3,庭审笔录、鉴定笔录。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复印自本院(2016)浙0108民初5852号案案卷,原审过程中,***仅认可金额为7615.8元的收据原件,其余收据不认可,现***认可***已支付医疗费,并且不主张医疗费赔偿,故在本案中不予评定;证据2,系本院委托鉴定,被告***认可,其他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正当理由,故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台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台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中南公司的事实;证据2,《关于浙江和仁科技医疗物联网产品生产基地分包工程合同备忘录》一份,证明该涉案工程的幕墙工程实际由和仁公司发包给中南公司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原件,可以证明台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中南公司的事实;证据2,因和仁公司、中南公司未盖章,故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幕墙工程实际由和仁公司发包给中南公司的事实。

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对***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结合中南公司和台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现场照片及庭审陈述等,可认定原告受雇于***,以及***从中南公司分包合同签约人汤建福处承包涉案工程钢结构外挂工程的事实以及事发时基本情况。

综合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和仁公司为浙江和仁科技医疗物联网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方,2013年5月8日,和仁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台建公司施工。2014年6月15日,台建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幕墙工程分包给中南公司施工。中南公司在施工期间,其项目负责人汤建福又将幕墙工程顶楼钢结构外挂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涉案工程处从事电焊工、小工帮忙事宜。2015年7月16日,原告在作业时,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自认摔下原因系现场围栏不牢固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初步诊断:多发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皮下气肿、肺挫伤、腹膜后血肿、右侧肱骨骨折、T6椎体压缩性骨折、L1-2横突骨折、失血性休克、肝挫伤。2015年8月3日,原告进行骨盆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2015年8月26日,原告出院。2016年7月26日,原告再次于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初步诊断:右肱骨骨折、骨盆骨折,2016年7月28日,原告进行右肱骨内固定拆除手术,2016年8月2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6年9月2日,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和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2016年9月5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杭州华硕(2016)临鉴字第111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曾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浙0108民初5852号案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委托鉴定,2017年4月24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江汉博(2017)临鉴字第383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损伤为九级残疾、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

再查明,***自2013年7月3日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杭州市滨江区居住,并从事劳务工作。

本院认为,***雇佣***进行电焊及小工等作业,***作为雇主,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未采取足够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致***在雇佣活动中,从高处跌落遭受人身损害,***并无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南公司将幕墙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仁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台建公司、台建公司将该工程的幕墙工程分包给中南公司均属合法。原告主张由台建公司、和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中南幕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13905元(154.5元/天×90天×1人),本院参照2016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付标准,予以认定;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等,予以认定;4、误工费34200元(180元/天×190天),本院参照2016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为29351.1元(56385元÷365天×190天);5、残疾赔偿金205044元(51261元×20年×20%),***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结合2017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认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3015.5元(18093元×5年÷6人),因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真实年龄,也未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定;7、鉴定费2320元,该鉴定费系原告于诉讼前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该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九级残疾,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于产生该费用后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被告中南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4000.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4000.1元;

二、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3元,减半收取2936.5元,由原告***负担306.5元,由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王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 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