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富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浙江建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海柱。
委托代理人:王卫琴,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健。
委托代理人:张建岩。
原告浙江建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颜燕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总包的715所新区建设项目二期(702﹟、703﹟、704﹟、705﹟、706﹟)铝合金门、窗和隔断墙的材料采购、制作、施工安装、保修及投标文件约定的所有内容的施工,除约定可调整的因素外,合同价款为2078511元。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增加一定工程量,经决算,确认的审核工程款为2185917元,但被告仅支付1720000元,余款465917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46591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5月9日利息为42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由杭州富阳杰瑞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建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事实。
2、材料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715所新区建设项目二期(702#、703#、704#、705#、706#)铝合金门、窗和隔断墙的材料采购、制作、施工安装、保修以及投标文件约定所有内容进行专业分包施工达成协议,存在工程承揽关系的事实。
3、由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五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
4、工程决算审核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工程决算情况。
5、由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一份,以证明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715所新区建设项目二期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465917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涉案项目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拿到竣工报告,因此该笔尾款还不能支付。尾款465917元是包括增加的工程量,但是被告对于具体的工程量不清楚。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清楚。2、等业主单位验收付款之后,被告是可以支付尾款给原告的。3、利息被告同意从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业主单位没有权利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本院结合庭审双方认可的事实,对于原告施工的项目已于2012年10月投入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对其中吴飞剑签字的工程联系单无异议,对其他的工程决算审核表有异议,被告没有看到过。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审核表系复印件,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1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揽施工715所新区建设项目二期(702﹟、703﹟、704﹟、705﹟、706﹟)楼铝合金门窗材料采购、制作、安装项目,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078511.00元(门窗工程量按业主单位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增加或减少部分按实结算)。……合同付款方式: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25%作为材料预付款……(1)以单体建筑为结算单位,铝合金门窗框安装完毕(不含施工洞口及特殊要求的除外),支付至该项合同价格的50%;(2)以单体建筑为结算单位,铝合金门窗扇(带玻)全部安装完毕(不含施工洞口及特殊要求的除外),支付至该合同价格的85%……本合同执行完毕及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验收)壹年后(未出现较大质量问题)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关费用(若有)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满贰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清,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合同甲方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盖章。被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
2、2015年1月29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即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五研究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所银湖街道高尔夫路“715所新区”土建项目,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10月初已验收合格,现我所已经投入使用;本土建项目含铝合金门窗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具体楼号为701﹟部分、702﹟、703﹟、704﹟、705﹟、706﹟楼及附属门卫等);浙江建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章林汉总经理于2015年1月29日向我所出示其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材料购销施工合同”一份;在此证明,该浙江昆仑建设公司一建公司715所高桥工程项目部即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我所高尔夫路土建项目的现场管理部门,代表昆仑公司。
3、2015年4月20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一份,载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五研究所:浙江建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原杭州富阳杰瑞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为我公司铝合金门窗的承包单位,现委托贵公司为我方的付款单位,代为并优先支付我方与浙江建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工程名称:715所新区建设项目二期(702﹟、703﹟、704﹟、705﹟、706﹟)楼铝合金门窗材料采购、制作、安装项目)中发生的剩余工程款465917.00元,与我方付款具有同等效力。该证明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15所高桥工程项目部盖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证据系由被告单位出具,当时是为了让原告直接向业主方催讨工程款。
4、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月投入使用,但至今未作竣工验收。双方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7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签约后,双方即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该合同中的702、703、704、705、706号楼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已由原告施工完成,作为建设单位的715所也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了初验,并已投入适用,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被告在其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上已明确为465917元,该证明虽由715所高桥工程项目部盖章,但出具该证明系被告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欠付工程款465917元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显然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本案双方对利息计算没有约定,故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精神,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确定自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实际交付适用之后即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额的5%即109295.85元((1720000元+465917元)×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返还质量保修金的80%即87436.68元(109295.85元×80%),余款21859.17元(109295.85元×20%)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清,质量保修金不计息。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月投入使用,至今已有两年之余,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全部质量保修金。同时,对于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损失计算应根据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成熟条件分段计算。现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至2015年5月9日为4298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对尚欠工程款不清楚,要求待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后方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65917元。
二、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980元。
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4659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89元,减半收取4444.50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颜燕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