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市鑫鹏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华市鑫鹏建设有限公司、杜国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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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4民初5043号
原告:浙江金华市鑫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五指村**。
法定代表人:顾洪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国忠,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浙江金华市鑫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与被告杜国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被告杜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鑫鹏公司不支付被告杜国忠拖欠工资990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47233元,以上二项不予支付款项合计为571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二级建造师聘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件注册到原告公司名下,原告支付被告每年的证书使用费12000元,如要被告出场投标另支付报酬;如因使用被告建造师证件需被告到场或出差的给予被告每天200元的补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的建造师使用到由原告承包的永康市西溪镇东溪湾工地项目上。因建设部门规定和建设单位要求建造师即项目经理必须到场负责工程管理,项目实际施工人邵洪慧联系被告,聘请被告到场履行建造师职责,由于被告提出每天200元的报酬太低,邵洪慧同意个人支付被告每月16000元。被告及邵洪慧都未与原告商量也未征得原告同意,故原告对邵洪慧聘请被告的事实都不知情。由于被告不懂建设工程施工,于2020年4月30日经被告同意自愿离开项目现场,邵洪慧与被告结清了工资,被告在邵洪慧现金登记账簿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的建造师证书从原告公司转出,转到其他公司注册。2020年10月15日,被告以其到其他公司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从原告公司骗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2021年6月1日,被告向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支付其拖欠工资112000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49333元。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990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47233元。原告认为,1、被告受聘于案涉工程项目,未经原告同意,属被告与邵洪慧之间个人行为,且被告已于2020年4月30日离开施工现场并将建造师证书转出原告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此终止,被告在此期间也未向原告提出任何的异议、请求,再者,建造师证书的转移需携带其本人公民身份证原件到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并非他人任意随意就可转移,未经被告本人同意根本无法转移。故被告利用欺骗手段获取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不应承担支付所谓的拖欠工资的责任。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合同》条款里约定明确,如果需要被告履职按每天200元给予发放,虽然不是以劳动合同的名义签订,但该合同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权利义务明确清晰。即使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按二倍工资差额补偿,邵洪慧所支付给被告的工资远远超出了双倍工资的范畴,原告不应再支付所谓二倍的工资差额。
被告杜国忠答辩称,请求按仲裁裁决书来执行。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4日,被告杜国忠到原告鑫鹏公司处上班,双方签订《二级注册建造师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3年10月24日,原告每年度支付被告聘用费用12000元,需要被告出场投标另行支付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6000元。被告已经领取2019年12月工资16000元,2020年1月至4月工资37333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聘用费用10000元。2020年5月1日起被告未提供正常劳动,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21年6月1日,被告向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8日作出浙永康劳人仲案(2021)241号仲裁书,裁决鑫鹏公司与杜国忠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由鑫鹏公司向杜国忠支付工资9900元以及二倍工资差额47233元。鑫鹏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聘用合同》、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杜国忠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未付出正常劳动,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按最低标准工资1800元/月支付被告工资计9900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鑫鹏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杜国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级注册建筑师聘用合同》系关于被告将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注册到原告处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差额47233元。综上,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金华市鑫鹏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浙江金华市鑫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杜国忠拖欠工资人民币990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7233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贤
审判员徐露苗
人民陪审员胡银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徐英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