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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7民初192号
原告:浙江金华市鑫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五指村7号。
法定代表人:顾洪彬。
委托代理人:戴育平,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安县方前镇***民委员会,住所地:磐安县方前镇***。
法定代表人:洪小华。
被告:磐安县方前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磐安县方前镇***。
法定代表人:洪小华。
原告浙江金华市鑫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与被告磐安县方前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磐安县方前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许溪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育平、两被告法定代表人洪小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后,申请保全许溪合作社存款27万元,本院裁定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鹏公司诉称:2017年10月23日原告承包被告***内道路建设工程施工,至2017年12月3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日,被告***委委托浙江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1940040元,已支付工程款1678400元,扣减垫付款10000元,尚欠251640元至今未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完成工程量的3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30%,施工完成后付至合同价50%,竣工结算并经审核后付至审核价的95%,其他部分作为保修金。保修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不计息)。《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2至3年,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1至2年,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自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2018年11月2日审结,工程款应支付至审核价95%即1843038元,2020年12月30日保修期满,工程款应全部付清,现两被告尚欠25164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640元及支付暂算至2021年12月2日的违约利息损失21780.18元(154638元自2018年11月3日起算、97002元自2021年1月1日起算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对该工程相关的约定情况。2、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案涉工程经被告委托审计,审定最终价款为1940040元。4、转款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的是1678400元。
两被告答辩称:1、在原告起诉前,我们一直付款,不存在不付、拒付。2、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资料,村里财务很难做账,原告需提供完整资料。3、对于工程村民存在很大意见,工程质量不好,影响极恶劣。4、原告起诉的金额,审计没有到位,我们要求重新审计。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竣工验收证书与质量验收有区别,按照正常程序,柏油路验收要钻孔送检测机构检测。2、咨询报告上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是否是按照施工合同上施工,是不是加了碎石?原告是否有偷工减料?原告明明用的是我们溪里的沙石。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碎石与石屑造价30多万,用村里的沙石料,只算给村里一万元钱,算不算是欺骗,审计应该扣除这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应予认定。
根据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3日,***委与鑫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村内道路建设工程,主要包括3cmAC-10沥青混凝土12987.7㎡、粘层12987.7㎡、5cmAC-20沥青混凝土12987.7㎡、透层12987.7㎡、20cm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12987.7㎡及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所有工程量按实计算,人工、材料、机械价格一次性包死,结算时不予调整;合同工期60日内竣工;合同价款约181万元;付款方式完成工程量的30%时付至合同价的30%;施工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50%;竣工结算并经审核后付至审核价的95%,其他部分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不计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案涉工程开始施工,2017年12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委委托浙江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2018年11月2日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1940040元。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78400元、垫付款1万元,尚欠工程款251640元未付。
本院认为,***委与鑫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鹏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工程量审核后,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则应支付逾期利息,保修金按合同约定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安县方前镇***民委员会、磐安县方前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华市鑫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2516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463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华市鑫鹏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70元,合计4571元,由原告浙江金华市鑫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磐安县方前镇***民委员会、磐安县方前镇***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45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旭明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