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4046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礼勇,浙江雷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燕,浙江雷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第三人:浙江金华市鑫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五指村7号。
法定代表人:顾洪彬。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浙江金华市鑫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礼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鑫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合伙利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润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合伙利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润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参与永康市华联商厦溪心店装修工程项目招投标,并于11月2日中标,中标合同价为人民币6404996元,于次日(11月3日)与永康市华联商厦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11月8日,被告有意与原告共同承包施工,为此,双方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被告)负责人员施工、出资,乙方(原告)不需出资。”2、“甲乙双方各持股50%,分红为工程所有开销后净利润各自持股比例分配,甲方必须保证乙方50万的净利润(注:多出的净利润按持股比例分配)”。3、“该项目的会计出纳日常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有权查看”等事项。现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取得相应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结算工程利润。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前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第三人鑫鹏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了《永康市华联商厦溪心店装修工程招标文件》,就永康市华联商厦溪心店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装修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
2018年11月2日,建设单位永康市华联商厦、招标代理单位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鑫鹏公司发出编号为2018鼎力第063号的《永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载明“致:浙江金华市鑫鹏建设有限公司:永康市华联商厦溪心店装修工程施工招标,经过评标小组对各投标单位的综合评定,并经核准及中标公示,确定你单位中标。本项目概况:永康市华联商厦溪心店装修工程装修建筑面积约11248平方,主要包括二层、三层公共区域、二层卫生间一间、三层卫生间两间、楼梯间等楼地面铺装、天棚石膏板吊顶,乳胶漆粉刷等、墙面粉刷及装饰、广告吊楣、造型墙面及中庭区域部分装修。本次招标工程招标控制价:6929197元(含暂估价165314.55元);标底优惠率7.75%。合同优惠率7.75%,合同价款:陆佰肆拾万肆仟玖佰玖拾陆元整(¥6404996元);质量目标:不低于国家相关验收合格标准:计划工期:2019年1月18日前完成。项目经理:郭伟媛。请你单位于接本通知后规定时间内前往永康市华联商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特此通知。”
2018年1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按照平等互利、团结合作共同发展精神,甲乙双方共同承包装修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华联商厦溪心店室内装修项目,经双方友好、坦诚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概况及合作条件。1、本工程为招标项目,乙方中标,中标下浮率为预算总价的7.75%,中标的合同价为640万元;2、经由双方协商,甲方出资人打入工程中标保证金,先打入鑫鹏公司账号,再由鑫鹏公司法人顾洪彬,账号:********-4600-73301磐安建设银行支行,再打入永康市华联商厦公司账号,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35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无息退还甲方;3、甲乙双方设立一个公账,本工程所有打入付款项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各方均有权可随时查看,了解工程付款、垫款、收款的资金使用情况明细、账户及资料;4、甲方负责人员施工、出资,乙方不需出资;5、本工程项目各持股比例分配,甲乙双方各持股50%,分红为工程所有开销后净利润各自持股比例分配,甲方必须保证乙方50万的净利润;(注:多出的净利润按持股比例分配)6、业主所支付的工程款应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不得挪做他用;7、甲方所有人工、材料费、管理人员费用付清后的净利润开始分红。8、该项目的会计、出纳日常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有权查看。二、工程管理责任及分工。1、本工程所有材料、人工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入库后支付工程款;2、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由甲乙双方共同协调完成;3、管理人员的待遇按照甲方以前公司支付方式计入本工程成本;4、本工程所有人工、材料单价必须由甲乙方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场施工。三、合同争议。该项目在合作过程中必须遵守上述条款,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或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本协议生效、终止及其他。1、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合同、协议、管理制度、票据等作为本协议的一部分;2、最后利润分配在工程项目全部结束后,付清所有工人工资、材料款、上缴税金等才可分配;3、本协议在该项目过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决算和收回工程保修金,同时内部费用核算确认无争议及投资利益分享后终止;4、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2018年11月10日,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退回原告案涉装修工程的投标保证金120000元。
2022年4月28日,第三人鑫鹏公司出具《工程款打入情况说明》,载明“由我鑫鹏公司承包的永康市华联商厦溪心店装修工程已完工。建设单位永康市华联商厦工程款打入明细如下:18年12月打入128万元;19年2月打入368万元;21年2月打入88096元;22年1月打入127万元;总计:6318096元。”
另查明,案涉装修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原件、《中标通知书》原件、第三人鑫鹏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打入情况说明》原件、《招标文件》原件、保证金退款凭证打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情形,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被告必须保证原告50万元的净利润,该保底条款系对原告前期投入的肯定和回报,被告应按约支付。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现案涉装修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及时支付款项,经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未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鑫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净利润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露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徐英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