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21民初733号
原告:浙江金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郡亭公寓1-1302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一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新景南路东方经典花苑小区1号楼商铺2-3号。
法定代表人:李阿大。
原告浙江金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53,369元;2、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5,124元(自2016年2月4日暂计至2017年4月3日,实际应计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石材保温一体化板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因原合同面积增加,从3000平方米变为3488平方米,因此工程总量增加,根据2014年12月28日被告项目经理吴正豪对工程款的确认以及2016年2月3日被告出具的工程款确认书,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3,369元。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款项,但被告却找种种推诿不予支付。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外墙石材保温一体化板工程施工合同、英国棕石材保温装饰板面积表、英国棕石材保温装饰板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工程量由原来的3000平方米变更为3488平方米,工程款亦增加为1,769,996元,其中13,435元为修理费;2、工程款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尚欠453,369元工程款。
被告嘉善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答辩又未举证。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石材保温一体化板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施工,因原合同面积增加,从3000平方米变为3488平方米,故工程总量也相应增加,对此在2014年12月28日被告方出具了《英国棕石材保温装饰板面积表》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又出具了《英国棕石材保温装饰板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款总计1,769,996元,截止2015年2月15日前已支付1,316,627元,尚欠453,369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又出具了工程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53,369元。原告现以“屡次向被告催讨款项,但被告却找种种推诿不予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原告系一家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石材保温一体化板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将外墙石材保温一体化板工程发包给原告,相应工程款项已经双方结算,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453,369元,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后仍未及时付清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以453,3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可自2016年2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3,369元;
二、被告嘉善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金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453,3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77元,减半收取4239元,保全费2787元,合计诉讼费7026(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善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强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