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804民初1646号
原告:浙江鑫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开发区市心北路108号新世界财富中心2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高新路2号(科技产业园服务中心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先锋,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鑫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公司)与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入围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日,原告报名参加被告组织的荆门华美达国际酒店装饰工程招投标活动,于同日向被告缴纳入围保证金2万元,后原告未能中标此工程项目,但被告拒绝返还入围保证金。
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一,因原告未履行支付投标总金额千分之八的投标保证金,视为自动放弃,无权要求退还入围保证金2万元;其二,被告组织的招投标活动收取入围保证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根据双方约定进行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报名表、电子回单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荆门洪城华美达广场国际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招(议)标须知、鑫杰公司确认书、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就位于荆门高新区交通大道与沪蓉高速交汇处即被告公司荆门园区内,建设荆门洪城华美达广场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招标活动。招(议)标须知载明:招标方式为邀请招(议)标,第七条投资人资格中要求:投标人应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按投标总金额的千分之八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未交纳投标保证金者无权参与竞标资格,在评审确定1、2、3轮中标候选人后,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3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
2017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件,载明:我单位已认真阅读荆门华美达广场国际酒店装饰工程招(议)标文件及相关资料,对本项目的招标范围、内容和要求有实质性了解……现申请报名。投标报名须知载明:1、投标人根据自己公司的履约能力决定自己是否报名参加投标;2、报名单位须交纳投标入围费2万元(中标单位此款不退);3、如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时间递交投标文件,及无能力履行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则视为自动放弃,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自负。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入围费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份,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入围费(中标单位此款不退)。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投标文件,未按招标须知交纳投标总金额千分之八的投标保证金,未取得竞标资格。之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入围费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立案时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受益没有合法依据。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占有原告交纳的2万元入围费缺乏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第一条规定:“全面清理各类保证金。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第三条规定:“按时返还保证金。…”其二,被告占有原告交纳的2万元入围费缺乏合同依据。被告制定的《投标报名须知》载明的“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时间递交投标文件,及无能力履行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则视为自动放弃,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自负”的条款,系其在招投标活动中单方预先拟定,适用于所有投标人,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排除了原告作为相对方请求返还入围费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收取并占有原告交纳的2万元入围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入围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入围费的返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已向被告催告但其未返还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未按投标总金额8‰支付投标保证金,无权要求返还入围费2万元;收取入围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根据双方约定进行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鑫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入围费2万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鑫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