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5民初5962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