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兆久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兆久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6民初1639号
原告:浙江兆久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将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柳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家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负责人:***,主任。
原告浙江兆久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久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家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家业委会)、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法庭辩论后,原告当庭撤回其对被告求是物业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家业委会支付工程款298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家业委会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家业委会支付工程款253123.4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家业委会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西湖***家安防监控系统工程(一)工程,合同价款为631841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家业委会又签订了《工程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西湖***家安防监控系统工程(二)工程及***家安防系统工程机房改造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298723元、43800元。为了方便维修基金申报,原告就前述298723元的合同嗣后还与求是物业公司签订过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涉及到设计变更,工程量大幅增加,增加的工程价款为259448.46元。前述工程最终于2014年3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前述工程总应付款为1233812.46元,被告***家业委会累计已付款98068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3123.46元。
被告***家业委会答辩称:1、原告提供不出298723元的《工程合同》原件,被告***家业委会对该份合同不予确认。被告***家业委会就工程款已超付。案涉监控布线自2016年12月发现被人为剪掉,整个***家的监控故而不能使用。被告***家业委会怀疑是原告所剪。2、即便存在被告***家业委会欠款,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且原告也未提供约定的审计报告作为验收依据,双方尚未进行决算。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乙方杭州腾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更名为浙江兆久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兆久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方)与甲方(发包方)求是物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湖区***家安防监控系统工程(二),承包方式为总承包;乙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交中标价净值与风险控制价之差差额;工程合同价为298723元,工期为40日历天;由甲方申请到物业维修基金款项后,乙方持有效等额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即89617元);该项目安装完成经共同验收合格并由甲乙双方结算后七天内,且甲方已申请到该部分物业维修基金款项后,乙方持有效发票(含5%的质保金)与完备的竣工验收资料,甲方再付合同总金额65%的验收款(即194170元);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息),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保证金的50%,满二年后通过质量回访合格后7天内结清;由施工单位申请,施工完成验收的审计报告,并附施工审计要求递交有关资料,合同双方确定审计时间,在验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审计现场后一周内整改完毕,审计报告出具后作为验收依据;当具备交工验收条件时,乙方应提前三天提交工程验收申请报告,通知甲方可以组织验收,工程整体验收由甲方组织。在乙方提交工程验收申请报告10天内,甲方不组织人员验收,视同验收通过,甲方不得找任何理由拒绝付款;项目整体系统质保2年,产品质保期1年。
2012年10月18日,乙方兆久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方)与甲方(发包方)***家业委会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湖区***家安防监控系统工程(一),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工程合同价为631841元。2012年10月23日,乙方兆久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方)与甲方(发包方)***家业委会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家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机房改造,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工程合同价为43800元。***家业委会与兆久成公司签订的前述631841元、43800元两份合同除盖了***家业委会印章外,*唐代还在***家业委会授权代表落款处签名。该二份合同的其他合同内容均同求是物业公司与兆久成公司所签前述合同,仅工程款支付进度随工程款总额不同而作相应变化,43800元的合同无保函相关约定。
西湖区***家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所涉工程联系单有原件的共计17份,每份均盖有建设单位***家业委会、设计单位华信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物业单位求是物业公司或杭州品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兆久成公司的印章。该17份工程联系单所载金额共计198741.3元。无原件的工程联系单载明金额为60628.56元。
西湖区***家安防监控系统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29日;工程合格”,建设单位***家业委会、设计单位华信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接收单位杭州品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兆久成公司在该竣工验收证书上均盖了章。
2017年10月19日,*唐代(据西湖区***家*述,其系2010年至2013年***家业委会主任)在“***家弱电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据西湖区***家*述,其系2010年至2013年***家业委会副主任)在“***家弱电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2014年12月1日还支付202698元”。该“***家弱电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合同价格631841元(与业委会签署的合同)、合同价格298723元(与物业签署的合同)、合同价格43800元(机房改造)、17份已签联系单总价259448.46元,首付款197991元(工程预付款292309元-银行保函94318元),2013年10月10日结款300000元(已完工),2014年6月30日结款280000元(3月29日通过验收)。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兆久成公司向本院起诉***家业委会,要求其支付案涉工程款347441.46元。兆久成公司因故撤诉。
再查明:求是物业公司在本案庭审时出具了***家业委会给其的“关于***家小区安防监控改造工程合同签订的说明”,该说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该说明载明:***家小区安防监控改造项目需要动用维修基金部分,因杭州市维修基金办要求必须由物业签订合同,现***家业委会特委托求是物业公司代为签订合同(工程名称:西湖区***家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单位:杭州腾羿建设有限公司;总合同款298723元)。求是物业公司与***家业委会在本案庭审时一致确认求是物业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撤场***家小区。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工程联系单、“***家弱电工程结算清单”、“关于***家小区安防监控改造工程合同签订的说明”及当事人*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求是物业公司在本案庭审时出具的***家业委会提供给其的说明,求是物业公司系受***家业委会委托与兆久成公司签订案涉298723元合同。该说明虽系复印件,但案涉“***家弱电工程结算清单”将前述合同与兆久成公司与***家业委会签订的其他合同一并纳入总算,二者可以相互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兆久成公司在本案庭审时当庭撤回对求是物业公司的起诉,可见其选择了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本案权利。故被告***家业委会辩称其对298723元该份合同无须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三份合同总价款为974364元(631841元+298723元+43800元)。案涉“***家弱电工程结算清单”虽载明联系单部分应付款项为259448.46元,也即将没有原件的60628.56元联系单金额也计入,但由于该结算清单备注了已签联系单是17份,而有原件的联系单恰为17份,加之该结算清单的签字系嗣后确认,故清单上确认的联系单应付金额198741.3元应扣减该60628.56元。另其中一份载明总额为3460.75元的联系单系计算错误,应为3382.15元,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案涉有原件的17份工程联系单金额合计198741.3元,被告***家业委会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173105.3元。被告***家业委会已付原告工程款累计980689元,尚欠工程款为192416.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家业委会支付工程款25312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192416.3元。
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家业委会未举证其就案涉工程申请到的物业维修基金金额,即便现在未申请到也过了申请流程的合理时间,故该情形不影响“申请到物业维修基金款项后”这一付款条件。*唐代作为签订案涉合同的***家业委会代理人于2017年10月19日在“***家弱电工程结算清单”签字确认,故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应为该日,且案涉工程也已过两年质保期,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已届满。***家业委会辩称案涉工程款尚未决算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合同约定,审计报告出具后作为验收依据,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是否经过审计并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家业委会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项目安装完成经共同验收合格并由双方结算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65%的验收款,质保金的50%自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通过质量回访合格后7日内结清。由于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9日结算时,已过二年的质保期,故2017年10月19日后七天系案涉工程款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兆久成公司曾于2018年7月10日起诉***家业委会,要求支付工程款。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家业委会辩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抗辩,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即便***家业委会辩称的2016年12月发现案涉工程因线路被剪无法使用属实,也已过二年的质保期。况且线路被剪系人为因素,不能等同于质量存在问题。***家业委会以此作为拒付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西湖区***家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兆久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92416.3元;
二、驳回浙江兆久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890元,实际应减半收取2548元,由浙江兆久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1元,杭州市西湖区***家业主委员会负担1937元。
浙江兆久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市西湖区***家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章颐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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