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3民初752号
原告:***,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态、应佳红,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舟山市广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338号舟山海中洲国际广场中楼1914室。
法定代表人:刘子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法,浙江金众(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舟山市广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3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态、应佳红、被告***、被告广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法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广纵公司赔偿***身体受伤所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25%即136198元;二、***赔偿***身体受伤所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25%即13619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处坠地致腰椎多发骨折,被急送至在四一三医院住院至6月20日出院,共住院35天。2018年3月16日,***因前期医疗费诉至普陀区人民法院,法院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号为(2018)浙0903民初1114号】立案受理,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了判决,判令广纵公司赔偿前期医疗费25%,***赔偿前期医疗费25%。2018年10月25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执行完毕。2018年12月3日,***为拆除体内不锈钢在舟山健达中医骨伤医院住院至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7250.53元。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经咨询法医鉴定机构,***伤势已构成8到9级的伤残等级。综上,广纵公司作为发包方及管理者,***作为雇主应按过错各自承担25%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辩称:一、希望广纵公司能多承担些责任,其赔偿能力有限;二、关于各诉请赔偿项目,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他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已赔偿5万元,扣除掉前期医疗费应承担的36078元,尚余139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广纵公司辩称:一、认可***在工作中受伤,认可责任比例为25%;二、关于各项诉请项目提出意见如下: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用无异议;2、护理费:认可护理期90天,标准90元/天;3、误工费:认可误工期270天,标准4500元/月;4、伤残赔偿金:认可伤残等级,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下午,***在脚手架上方进行电缆固定工作时摔落致伤,受伤当日***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一三医院治疗,于2017年6月20日出院,花费前期医疗费144311.14元。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广纵公司赔偿前期医疗费。2018年6月25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广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各按50%、25%、25%承担民事责任,广纵公司、***分别赔偿36078元。后***上诉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3日,***再次至舟山健达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8年12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250.53元。
另查明,一、***、沈国芬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一女韩雨萱;二、据***提供的沈家门街道东大社区证明,其自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租住于该社区新开路100号3幢3单元301室;三、***于***伤后支付赔偿款50000元,***认可扣除已判决支付赔偿款36078元,剩余13922元可在本案中抵扣。
审理中,据***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29日出具绍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A564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2017年5月15日因故腰1、2、4椎体压缩性骨折,予手术治疗的情形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的人身损伤、临床治疗及实际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270天左右;护理期为90天左右;营养期为90天。对于该鉴定意见,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其自身及广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各按50%、25%、25%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一、***、广纵公司对于***诉请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故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医疗费1725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二、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的年龄及劳动能力状况结合伤前工作实际酌情认定为49500元;三、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伤势及护理实际、当地护工标准,酌情认定为10000元;四、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居住、工作生活以及消费实际认定为406099元【333444元(55574元×20年×30%)+韩雨萱生活费72655元(34598元×14年×30%÷2)】;五、交通费,根据***伤后治疗实际酌情认定200元;六、鉴定费,2243.90元(含鉴定检查费用88.90元,鉴定交通费255元),以上一至六项合计492093.43元,由广纵公司、***根据其过错责任分别赔偿12302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广纵公司、***分别赔偿3750元。***已预付的赔偿款1392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126774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126774元,扣除已预付的13922元,尚需支付112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6元,减半收取2693元,由***负担188元,广纵公司负担1252.50元,***负担12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洪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