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广纵建设有限公司

**南与舟山市广纵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903民初2990号
原告:***,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行舟、**,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广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金众(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诉被告舟山市广纵建设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144311.1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普陀展茅农贸市场装饰工程的承包人。2017年5月,原告被雇佣至该工程中进行电工作业。2017年5月15日下午,原告在进行电缆固定等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腰椎多发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内固定术,花费住院费用144311.14元,内固定需在一年或一年半后取出,目前双方就赔偿事宜尚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南为证明自己主*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合同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承包人;
二、住院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三、职业资格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维修电工职业资格的事实;
四、***、**的书面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受伤的事实。
被告舟山市广纵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承包了案涉工程后由***承揽其中的水电装修部分,原告受雇于***,其雇主是***;2.对医疗费用有异议,原告使用的是进口医疗器械,存在不合理部分;3.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4.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1913.8元的医疗费。
被告舟山市广纵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
一、领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水电装修由***承揽的事实;
二、诊断报告3份、医药费发票7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三、***、***、乐雨露的书面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9出具评估意见:***住院期间检查、用药及手术(腰1、2、4椎体+骶尾椎体切复内固定术)均与治疗本次外伤有关,相应医疗费用基本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承包了普陀展茅农贸市场装饰工程,案外人***联系原告到案涉工程进行水电装修。2017年5月15日下午,原告在进行固定电缆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普陀医院治疗,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腰椎多处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内固定术,原告支付住院费用144311.14元。被告垫付门诊及急诊费用1913.8元。另查明,案外人***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水电工到案涉工程进行水电装修,***记录每人工时,向被告结算费用后由***向电工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坚持主*被告应作为雇主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受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直接的雇佣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的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原告**南负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舟山市广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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