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902民初2535号
原告:舟山市新城郦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富丽岛创业园三楼3-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兰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海区第二社会福利院,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拥路88弄1号。
法定代表人:平**,该院院长。
原告舟山市新城郦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定海区第二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2019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市新城郦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元,由原告舟山市新城郦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