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5民初5535号
原告: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95719W。
法定代表人:张巨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深港数字产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588183。
法定代表人:翟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涛,男,汉族,1996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红谷现代城**楼)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6512R。
法定代表人:汤瑞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徽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长征东路用代码91341125394336753Y。
法定代表人:尹旭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志,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勤,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公司)与被告***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日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定远县徽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被告丽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涛、董鹏,被告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被告徽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32366.50元及利息10762元(自2020年1月26日起,以43236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3.85%计算至款清为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9月17日);2.判令被告***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超期费3930415.50元;3.判令被告定远县徽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合计437354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定远县徽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徽盐公司)系徽盐现代城(凯旋门)红星美凯龙室内外装饰项目的发包方。被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美华公司)系上述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丽日公司)系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方。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美华公司、丽日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承建的徽盐现代城(凯旋门)红星美凯龙室内装饰项目的内满堂脚手架安、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按实际内满架体积搭拆26元/m3计算。两被告使用内满架需在2020年1月15日开始拆除(脚手架需在2019年11月20日前搭设完成),如超期按1.5元/m3计算。并约定,在规定时间内搭设完成,支付实际完成量的50%工程款,脚手架开始拆除时支付实际工程量的80%工程款,剩余于2020年农历新年前付清余款。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后原告与被告美华公司、丽日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承建的徽盐现代城(凯旋门)红星美凯龙室外装饰脚手架工程增项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按实际搭设面积每平方米50元结算(承包形式与主合同一致);拆除时间、超期内容与原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和内满堂架搭拆体积、外架搭设面积计算,案涉合同内的工程总价款为1068156.50元。另,原告按照两被告要求安排人员对合同以外的零星工程临时搭拆脚手架,产生人工费3421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1102366.50元。另因两被告整体工程施工进度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超期,故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超期费3930415.50元。
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00元,剩余工程款432366.50元及超期费3930415.50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
被告丽日公司、美华公司辩称,一、美华公司不是本案合同主体。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合同主体为甲乙双方;甲方为***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合肥市新广劳务有限公司,且合同前言部分明确了“经双方友好协商针对案涉项目,双方达成以下条款”,故美华公司在合同尾部盖技术资料章,为见证人角色,不是合同主体,且技术资料章上也明确了非合同章,只用于资料专用章。在未经过施工单位的明确授权时,只能用于单位内部的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并不能起到设立、变更、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也不能反映施工单位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原告向被告***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脚手架超期费用,此费用我方不应支付,此费用的产生是由原告逾期交付脚手架,导致被告***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在合同期内完工,该项费用应有原告自行承担。1、根据双方签订《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为2020年11月20日搭建完成,而原告内架月中庭与方中庭及外架搭建结束时间为2020年12月5日。逾期交付15天,系违约行为。2、去年2020年1月26日为春节放假首日,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20年11月20日搭建完成,2020年1月15日拆除,工期56天,完全避免春节假期(众所周知,工地项目一般春节后一个正月不会开工,如不能在春节前完工,脚手架将会闲置一个月,费用巨大)。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逾期15天才向被告交付脚手架,按照合同约定56天工期期间计算,工期将延续到春节之内,且春节前发生全国疫情,导致被告2020年4月7日才能复工。复工后由于疫情影响,工地工人极少,严重影响工期进度,给被告***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我方后期将向其索赔给我方带来的实际损失。3、由于原告逾期15天交付脚手架,导致脚手架于2020年4月份拆除,期间脚手架停业期间费用,有原告违约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笔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为虚假陈述。1、内架东4中庭规格错误。实为16.5(长)*16.5(宽)*12米(高)=3267M³。2、原告主张内架东4中庭、内架东2中庭,价格计算错误。双方约定2020年4月24日搭建,不属于双方签订《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的范围,由于此两组架子使用材料为外架拆除架子(4月17日拆除)使用,原告无需在花销运输费用,故当时双方约定:单价应低于26元/M³,按20元/M³计算。实际使用期间为合同期间,不再计算超期费用。故此两组架子不存在超期违约金的事实。3、外架部分违约金计算(超期期间),根据《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计算单价为/M³/天计算。以外架面积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实际搭建宽度为0.6米。外架立方面积应为平方面积4294*0.6米=2576.4M³,且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向被告***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依据。因原告自身违约,逾期交付脚手架行为,导致被告***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在预定工期完工,将工期顺延春节假期及疫情期间,工程款的结算时间是由原告的行为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故原告诉请利息,无法律依据。四、案涉合同约定超期使用费计算方式为应为违约条款,由于违约金约定计算方式太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约定,从2019年11月20日搭建完成至2020年1月15日拆除,共计使用期间为56天,单价为26元/M³,换算日单价为0.46元/M³/天。此价格包括搭建、运输、拆卸、管理等费用。而合同约定按1.5元/M³/天违约条款。此价格高于合同单价将近4倍。且超期期间原告不需支付相关搭建、运输、拆卸等费用。故此条约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于调整。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违反了合同法公平公正基本原则。五、因疫情原因,使合同期间顺延,全国发生新型冠状病毒,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工地无法施工,脚手架无法拆除,疫情期间产生使用费应被全部免责。众所周知,疫情期间为2020年1月24日,所有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全部停工,具体复工、开工时间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另行通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复工、开工。被告***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响应政府号召,2020年4月7日开始复工。停工期间为73天。在这期间脚手架产生损失系突发疫情,地方政府政,地方政府政策性管制工,而案涉脚手架无法要求原告拆除导致,被告***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导致被告无法在2020年1月15日无法完工,将工期拖至疫情期间,且复工后工人较少,进度较慢的原因,是由原告逾期交付脚手架造成的。故原告对此损失应承担责任。
被告徽盐公司辩称,一、我方与美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是根据工程进度按月结算,结算数额为当月工程进度的70%,我方根据合同已经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并不欠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该工程尚未结算,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新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明:一、《装饰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美华公司、丽日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及超期费的计算方式,亦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及超期费,并以2020年春节,即2020年1月26日作为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有合同依据。二、《定远徽盐红星美凯龙项目部组建文件》、《决算单》、《脚手架搭设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内外架搭设完成时间及搭设体积(面积)、《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技术交底书》、《拆架证明》以及《证明》三份(复印件),证明1、刘玉春系美华公司任命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王鹏飞系技术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脚手架搭设体积(面积)、搭拆时间以及临时搭拆人工等结算证明,均是代表美华公司、丽日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述两被告承担。2、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及内外架实际搭设的体积(面积)计算,案涉合同内的工程总价款为1068156.50元。3、原告对合同以外的零星工程进行施工,产生人工费34210元。4、被告已超期使用脚手架,按约应支付原告超期费3930415.50元。
被告丽日公司、美华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没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1、美华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为见证人。2、合同约定超期费用计算方式为违约金条款,且约定过高应于调整。3、由于原告逾期交付脚手架,导致被告工期顺延之春节假期(工地春节假期一般行业习惯1个月左右,又突发疫情影响3个月),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现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对第二组证据,项目部组件文件三性有异议,且证明目的有异议。一、王鹏飞只是美华公司技术代表,与丽日公司无关联。且丽日公司没有授权王鹏飞对项目搭设脚手架进行管理与监督。故王鹏飞签字我方不认可。二、对决算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多处错误。1、内架东4中庭规格错误,实为16.5(长)*16.5(宽)*12米(高)=3267M³;2、内架月中庭及方中庭搭建及撤出时间不是事实。搭建完成时间均为2019年12月5日;3、东2中庭、东4中庭没有超期事实;4、外架超期费基数计算错误,应为4294平米*0.6米,且我方不予认可超期费用,是由原告逾期造成的,与我方无关;5、超期单价1.5元/M³/天,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我方不予认可超期费用,是由原告逾期造成的,与我方无关;6、人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此费用包括合同价之内。三、王鹏飞2020年5月19日及2020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搭设脚手架尺寸与事实不符,且王鹏飞的签字我方不予认可。当时王鹏飞书写此单据时,已经发现单据错误,重新给工地代表秦家中出具了脚手架的数据,并要求把之前的单据撕毁,但是秦家中并没有撕毁错误的单据。如果原告不予认可,可以请法庭到现场核实。四、原告提供2020年4月24日脚手架搭设按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美华公司资料章不具有证明作用,且没有我方任何人员签字。即使本组脚手架为2020年4月24日搭建,但也不能证明何时搭建完成。故该组证明不能证明东中庭脚手架完工时间。2020年7月22日,原告出具的技术交底书,此证据项目经理王鹏飞、万良兵,经核实均不是本人书写,且与之前王鹏飞签字明显不一致。另外,此交底书的日期是原告自己书写,盖章时没有日期。五、王鹏飞2019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只能证明方中庭、月中庭搭设脚手架尺寸,不能证明搭建完工时间,且王鹏飞的签字我方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搭建的脚手架符合施工的安全要求。六、王鹏飞2020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2020年5月20日签字,但并不能证明该组架子是2020年5月20日拆除的。落款时间不是王鹏飞书写,可以与前面王鹏飞签字的落款时间进行比对。与事实不付,且王鹏飞的签字我方不予认可。七、2020年5月20日内架施工安全技术交底书,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年5月20日系原告自己添加的日期。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为5月20日拆完。但实际拆除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八、对刘玉春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外架拆除时间及尺寸无异议。九、刘玉春、王鹏飞出具的工人用工证明,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人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此费用包括在合同价之内,且证明中只对工时进行认定,并不能认定为我方承担,且刘玉春、王鹏飞的签字,我方并未对他们二人委托授权确认此事,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徽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同丽日公司质证意见。补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向我方主张欠款,我方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并不欠付美华公司的工程款。对证据二,我方是发包方,不清楚施工单位的施工情况,由法庭认定。
被告丽日公司、美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原告新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1、2,三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外架搭设的完成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对第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当庭提交证据,代理人无法与当事人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聊天对象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但从证据内容看,王鹏飞明确备注为丽日工程,故丽日公司抗辩王鹏飞身份问题不应采信,且该证据内容截止时间也是2019年12月4日,与原告主张的外架搭设完成时间2019年12月5日不矛盾。该内容所涉的时间为外架搭设时间,2019年11月20日约定的是内架搭设完成的时间,故被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内架搭设完成的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搭设。对证据二,同第一组证据中3的质证意见,代理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聊天对象,因此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对复工报告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无原告盖章确认,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原告不知情,无法质证。对证据五,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行为已向原告告知。
被告徽盐公司质证认为,我方不是实际施工人,对施工情况不了解,不作质证。
被告徽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徽盐3号地块进度款产值及付款台账,证明我方把工程发包给美华公司施工,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没有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
原告新广公司质证认为,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丽日公司、美华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无异议。对付款台账代理人不清楚,无法质证。回去核实后,五日内答复法庭。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徽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美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徽盐公司将《徽盐·现代城(凯旋门)红星美凯龙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工程发包给美华公司施工。
2019年11月9日,原告新广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丽日公司、美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装饰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概况:该项目部内装饰脚手架,按实际内满堂架搭设体积计算;承包形式:该项目内满堂架工程属乙方包工包料、包方案、包验收。乙方提供钢管、扣件、安拆人工、上楼及运输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承包价格、工期、超期使用费计算:1、内满堂脚手架承包价格按实际内满架体积搭拆26元/m3计算(含税务普通发票);2、甲方使用内满堂架需在2020年1月15日开始拆除(脚手架需在2019年11月20日前搭设完成),如超期按1.5元/天/m3计算;付款方式:乙方脚手架材料进场甲方需支付给乙方壹万元整,在规定时间内搭设完成支付实际完成量的50%工程款,脚手架开始拆除时支付实际工程量的80%工程款,剩余于2020年农历新年前付清余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新广公司在乙方栏加盖新广公司合同专用章,丽日公司在甲方栏加盖丽日公司合同专用章,美华公司在甲方栏加盖美华公司施工技术资料专用章。
2019年11月18日,原告新广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丽日公司、美华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徽盐·现代城(凯旋门)红星美凯龙室外装饰脚手架工程增项给乙方施工,双方约定按实际搭设面积每平方米50元结算(承包形式与主合同一致);拆除时间与超期内容与原合同一致”。新广公司在乙方栏加盖新广公司合同专用章,丽日公司在甲方栏加盖丽日公司合同专用章,美华公司在甲方栏加盖美华公司施工技术资料专用章。
2019年11月20日,案涉合同内工程:内满堂(方中庭、月中庭)搭设完成交付使用。其中方中庭,长25米、宽16.4米、高27米,体积为11070m3;月中庭,长12.5米、宽16.5米、高12米,体积为3267m3。方中庭、月中庭的拆除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此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王鹏飞给新广公司出具搭设说明和拆架证明证实。
补充协议中的外架,北立面,长148米、高19米,面积2812m2;长78米、高19米,面积1482m2;共计4294m2。该外架于2019年12月5日搭建完成交付使用,于2020年4月17日拆除。此为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刘玉春出具给新广公司的搭设说明和拆架证明及技术交底书所证实。
2020年4月24日,原、被告又约定,原告为被告搭建内架东2中庭和东4中庭。2020年5月19日,搭建完成东2中庭,长25米、宽16.5米、高27米,体积为11137.5m3;2020年5月27日,搭建完成东4中庭,长16.5米、宽16.5米、高27米,体积为3267m3。拆除时间均为2020年7月22日。此为2020年4月24日的交底记录表、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王鹏飞出具的搭设说明和7月22日的技术交底书所证实。
2019年12月30日,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刘玉春给新广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9年12月18日-12月27日,由于外立面需安装玻璃,有的模拉扞超出外钢架部分,要求架工整改,合计用工18个工日(每个工日170元/天)注:此款应从外装工程款中扣除。属实:刘玉春2019.12.30.”此费用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此外,2020年4月29日,刘玉春给新广公司出具《证明》,“拆除外架工人合计总工日,用工82个式日”;2020年5月19日,王鹏飞给新广公司出具条据,“现场临边防护、搭设费用,用于1#中庭、3#中庭临边防护,1-4层,7个工干完.属实:王鹏飞2020.5.19号搭设”。原告主张上述两个增项人工工资也应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新广公司已认可收到被告付款67万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美华公司是否适格主体,应否承担责任;二、合同内内架、协议外架、增项内架的工程款各为多少?三、超期费用应如何计算?四、2019年12月30日、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19日的人工费用,被告应否承担;五、微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美华公司虽然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但从其在《装饰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下方甲方栏加盖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以及后期本搭设脚手架、拆除脚手架技术交底书等资料中,美华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万亮彬、项目负责人刘玉春、项目技术负责人王鹏飞等均给原告出具相关手续看,美华公司也履行了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与丽日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合同内内架、协议外架、增项内架的工程款问题:1、合同内内架,即方中庭的合同内价款应为11070m3×26元/m3=287820元;月中庭3267m3×26元/m3=84942元。合同约定的拆除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自2020年1月16日起,应为超期使用,应计算超期费用。
2、补充协议中外架的协议内价款,4294m2×26元/m2=214700元。因补充协议约定,“拆除时间与超期内容与原合同一致”,即拆除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自2020年1月16日起,应为超期使用,应计算超期费用。
3、合同外内架,即东2中庭和东4中庭,虽然原告主张应按双方签订的《装饰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工期,即56天计算合同内的费用,超期按超期费用计算,但因双方对此部分合同外的内架未另行签订协议或者补充协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应按20元/m3计算,无依据,本院也不予采集。可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内的价款计算方式计算合同外内架的工程款。即东2中庭,自2020年5月19日至7月22日,共64天,11137.5m3×26元/m3÷56天×64天=330942.86元;东4中庭,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7月22日,共56天,3267m3×26元/m3÷56天×56天=84942元。
上述三项工程款合计为:287820元+84942+214700+330942.86元+84942元=1003346.86元。
关于焦点三,即合同内内架和补充协议中外架的超期费用问题。原告主张应按双方约定的1.5元/天/m3计算,而被告主张该约定为违约条款,且约定的计算方式太高,应予调整,且逾期期间,因跨新冠疫情防疫期间,系不可抗力,可按30天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超期费用,从交易习惯看,一般来说,逾期的费用一般不大于合同内的费用,因为合同内存在搭、拆及运输费用,而逾期使用,这些费用均不存在,但既然双方约定了过高的逾期费用计算方式,即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过高的惩罚作用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故可参照合同内的价款计算方式计算被告逾期使用脚手架的工程款。双因本案超期期间跨全国疫情防控期间,该期间系不可抗力,可免除被告的责任,但该损失也非原告原因造成,故可按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将疫情期间的损失由原、被告分担,即各担50%。从被告的举证及结合本县具体实际,本院确定疫情期间为2020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计69天。
故本院确认超期费用如下:1、合同内内架,(11070+3267)m3×26元/m3÷56天×(14天+69天÷2+43天)=609066.48元;2、补充协议外架,4294m2×50元/m2÷56天×(14天+69天÷2+10天)=224284.82元。上述两项,超期费用合计为933351.30元。
关于焦点四,2019年12月30日、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19日的人工费用问题。2019年12月30日的人工费用,有刘玉春出具的《证明》,且证明中明确用工18个工日,每个工日170元/天,且注明“此款应从外装工程款中扣除”,所以此项人工费用应由被告丽日公司、美华公司支付给原告新广公司,即170元×18=3060元。至于2020年4月29日和5月19日的用工,被告不认可,且从内容看是是搭、拆脚手架的费用,本就属于原告的义务,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二、三、四项,工程款1003346.86元、超期费用933351.30元、人工费用3060元,合计为1939757.3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670000元,下欠1269757.30元,应由被告丽日公司、美华公司支付给原告新广公司。
关于焦点五,关于徽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应由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为前提,且原告也未就徽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故对原告主张徽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超期费用、人工费用合计1269757.3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88元,由原告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656元,被告***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恩福
人民陪审员 曹新荣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永新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