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2民初170号、171号
原告:***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先林,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彬,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陶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德祥,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航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日装饰公司”)、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美材料公司”)与被告含山县陶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陶厂镇政府”)、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两案分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两案均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13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鉴于两案被告相同、诉讼标的为同一工程工程款,于2019年4月14日决定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彬,被告陶厂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卢本涛,被告东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陶厂镇政府、东昊建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78649.86元+169215.94元=447865.80元(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5月10日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陶厂镇政府、东昊建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35000元+186716元=32171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5月25日算至实际还款日);3、判令陶厂镇政府、东昊建设公司支付施工中的外墙脚手架搭拆费用46250元+138750元=185000元;4、判令陶厂镇政府、东昊建设公司承担两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陶厂镇政府、东昊建设公司共同对含山县溪岭佳苑安置小区(1-24号楼及综合值班室楼)真石漆及施工项目采购招标,丽日装饰公司中标(1-10号楼)真石漆及施工项目,科创美材料公司中标(11-24号及综合值班室楼)真石漆及施工项目。中标后,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1日与东昊建设公司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承包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向东昊建设公司支付135000元、186716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两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如期、按质完成合同内的工程及合同外的增项部分工程(详见工程款清单),于2016年5月10日将竣工的案涉工程交付陶厂镇政府使用(用于安置拆迁户)。至此,陶厂镇政府、东昊建设公司欠丽日装饰公司工程款278649.86元、外墙脚手架搭拆费用46250元及履约保证金135000元,欠科创美材料公司工程款169215.94元、外墙脚手架搭拆费用138750元及履约保证金186716元。综上,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拖欠工程款、外墙脚手架搭拆费用及拒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外墙脚手架搭拆费用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陶厂镇政府答辩: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将陶厂镇政府列为被告并请求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一、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没有合同依据: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诉请工程款、履约保证金、搭拆费均系履行溪岭佳苑部分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其合同相对人是东昊建设公司;陶厂镇政府是溪岭佳苑工程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陶厂镇政府与东昊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2、没有法律依据: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专业分包外墙真石漆项目是经过公开招标确定的,并且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本案不存在违法发包、违法转包等情形,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无权就工程款、保证金、搭拆费及利息向陶厂镇政府提出请求。二、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认为陶厂镇政府参与案涉工程共同招标,误以为陶厂镇政府是分包工程承包人,这是错误的。陶厂镇政府是案涉工程发包人,东昊建设公司总承包,陶厂镇政府参与外墙真石漆工程的招标依据陶厂镇政府与东昊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外墙真石漆工程项目的专业分包合同是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分别与东昊建设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进度款及预算价款的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金额和外墙脚手架的搭拆费用的承担和支付均系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和东昊建设公司约定的。实际工程进度款支付系陶厂镇政府受东昊建设公司委托代为支付。三、陶厂镇政府受东昊建设公司委托代为支付案涉工程款,没有直接向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陶厂镇政府代为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920321.7元。
东昊建设公司答辩:1、关于工程价款。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诉请中认可的价款是根据安徽华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华顺价鉴字(2019)第033号)。工程总价款为3939865.80元,其中1-10号楼1670649.86元,11-24号楼2269215.94元。真石漆部分工程款为3580293.96元。而东昊建设公司同样有一份根据华顺咨询公司出具的陶厂镇溪岭佳苑小区司法鉴定意见书,(华顺价鉴字(2017)第013号),外墙真石漆部分工程款差距巨大,所以东昊建设公司认为华顺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可信、不真实。2、关于工程款支付。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约定东昊建设公司按审计价格收取工程总价款5.5%配合费;涉案工程款陶厂镇政府已代付3920321.70元。3、关于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迟延交付保证金构成违约,同时以华顺咨询公司华顺价鉴字(2019)第033号鉴定意见,东昊建设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97145.51元,应从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321716元中扣除。4、关于185000元搭拆费。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东昊建设公司提交的(2017)皖052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东昊建设公司已完成外墙脚手架搭建工作,因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原因延迟施工,未在脚手架搭建合理期限内完成施工作业产生二次搭建费用,应由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自行承担。5、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70%,工程审计后付至90%,余款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付清。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东昊建设公司实际已提前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东昊建设公司的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涉案工程招标文件,证明:陶厂镇政府、东昊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共同对案涉工程(含山县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小区1-24号楼及综合办公楼真石漆及施工项目)进行招标;
证据4:成交通知书,证明: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投标案涉工程中标被确定为成交人;该通知书中的成交价不包括鉴定报告中所述的红色真石漆部分,该部分增项项目系陶厂镇政府发包给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直接承建的;
证据5: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中标后,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和东昊建设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
证据6:履约保证金收据,证明: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依合同约定分别向东昊建设公司支付135000元、186716元履约保证金;
证据7:编号为001的工程联系单、陶厂镇政府出具的确价函,证明:陶厂镇政府于2015年9月8日增加项目工程为:1-24号楼、综合楼值班室红色真石漆小面砖并交由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施工,价格经询价确立为73.62元∕㎡;
证据8:编号为002的工程联系单及油漆工承包合同,证明:陶厂镇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增加项目工程为1-10号楼阳台、百叶窗墙面批腻子、阳台顶批腻子并交由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施工,价格参照本工程内墙承包合同中的造价;
证据9:收条,证明: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10号楼、20号楼、22号楼、24号楼的外墙脚手架搭、拆费用共计185000元;
证据10:东昊建设公司会计许劲在其公司账上摘录的2016年支付工程款的记录,证明:陶厂镇政府、东昊建设公司至今共计支付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合同内工程款1540321元;
证据11:华顺咨询公司华顺价鉴字(2019)第033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溪岭佳苑小区(1-24)号楼及综合办公楼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3939865.80元;
证据12:华顺咨询公司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分别支付鉴定费20000元、20000元。
陶厂镇政府对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十一: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四:三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五、十二:三性无异议,但与陶厂镇人民政府没有关系,分包合同是真实并合法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可根据合同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
对证据六、七、八、九:三性不发表意见,因为与陶厂镇人民政府无关;
对证据十:陶厂镇政府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账务为主;
东昊建设公司对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七:询价是陶厂镇政府给东昊建设公司的定价,东昊建设公司给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的价格不是这个价格;
对证据九:收条是宋宗胜出具的,与东昊建设公司无关;
对证据十:东昊建设公司支付给丽日装饰公司和科创美材料公司的总金额3920321.7元;
对证据十一:三性不认可,因为我们也有一份华顺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华顺价鉴字(2017)第013号),对同一工程两份鉴定报告的工程量和价格不同;
对证据十二:三性不发表意见,因为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陶厂镇政府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溪岭佳苑安置房工程外墙真石漆付款清单一份及领条、支付凭证等复印件一组,证明陶厂镇政府累计代东昊建设公司支付案涉真石漆款项为3920321.7元(包括1-24号楼及综合办公楼),付款委托书及发票原件已被东昊建设公司取回。
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对陶厂镇政府举证的质证意见:
对陶厂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因其提交的都是复印件,且无法看清内容,无法鉴别真伪。
东昊建设公司对陶厂镇政府举证的质证意见: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东昊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陶厂镇政府真石漆付款明细一份及收据一张,证明陶厂镇政府累计代东昊建设公司支付案涉真石漆款项为3920321.7元;
证据2:工程联系单001号、002号;工程联系单中的确价函是陶厂镇政府给东昊建设公司的价格,东昊建设公司给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的价格不一样,这个在外墙真石漆合同中有体现;
证据3:含山法院的(2017)皖052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和搭拆时间表,证明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所说的搭拆费用是因自己延期导致的,不应由东昊建设公司承担;
证据4:华顺咨询公司出具的华顺价鉴字(2017)01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不可信。
陶厂镇政府对东昊建设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但这两份工程联系单都是陶厂镇政府直接给东昊建设公司的,不是给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的,而且这两份工程联系单不是单独的合同,而是由前面的合同延伸的;
对证据三:不发表意见,与陶厂镇政府无关;
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但对东昊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有异议部分证据: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共举12组证据,陶厂镇政府对6、7、8、9四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对其余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同时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东昊建设公司对第9组证据宋宗胜出具的收条认为未加盖东昊建设公司印章与东昊建设公司无关联;对第11组证据鉴定意见认为同一工程出现两份工程量及价格不同鉴定报告,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第12组证据认为鉴定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真实性不认可。(二)分析认定:1、陶厂镇政府关于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举证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部分,将在事实认定部分综合认定。2、宋宗胜出具的185000元收条关联性问题,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案涉工程二次搭拆,以及二次搭拆费由陶厂镇政府及东昊建设公司支付的事实依据或合同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红色真石漆价格和真石漆工程量的真实性问题,关于案涉红色真石漆小面砖施工,属于施工中变更增项内容,陶厂镇政府询价确立为73.62元/㎡价格,应当是给东昊建设公司(总承包人)的承包价,鉴定机构在东昊建设公司与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没有约定具体施工价格的情况下,按照询价价格计算施工价款确属不妥;审理中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东昊建设公司对增项的红色真石漆价格按照73.62元/㎡计算,但应扣除5.5%措施配合费和税金即4703.12㎡×73.62元/㎡×5.5%=19043元。关于两次鉴定案涉真石漆的面积量差问题,华顺咨询公司复议作出说明:“量差原因:华顺价鉴字(2017)第013号鉴定的真石漆工程量依据陶厂镇政府与东昊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法是:招标清单工程量+按施工图纸(±5%以内的工程量误差不调整)+设计变更工程量+经济签证;而华顺价鉴字(2019)第033号鉴定真石漆工程量依据东昊建设公司与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签订的《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计算的,计算方法是:总工程量和款项按实际施工面积核算(外墙去除窗户面积)计费”,本院认为鉴定依据不同、方法不同,产生的工程量结果不同属正常,同时在东昊建设公司提出异议后,本院给予东昊建设公司合理期限就该工程量异议提供相关证据,东昊建设公司没有提供,对东昊建设公司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华顺价鉴字(2019)第033号真石漆的工程量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对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举证的鉴定费40000元收据,东昊建设公司认为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其真实性问题,庭审后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4、陶厂镇政府举证溪岭佳苑安置房工程外墙真石漆付款清单一份及领条、支付凭证等复印件一组,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系复印件无法辨认真伪,但庭后经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再次辨认后确认复印件是真实的,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3920321.7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及证明事实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陶厂镇政府建设的含山县溪岭佳苑安置房小区工程(1-24号楼及综合值班室)由东昊建设公司总承包,按照总承包合同专业条款八工程变更˙31确定变更价款约定:(5)暂定或无价(缺项)材料采购预算达到政府采购限额的,共同实行政府采购,以政府采购价为结算价,不取费不让利。2015年6月17日,陶厂镇政府、东昊建设公司依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共同对含山县溪岭佳苑安置小区工程真石漆及施工项目实行招标采购。丽日装饰公司中标(1-10号楼)真石漆及施工项目,科创美材料公司中标(11-24号及综合值班室楼)真石漆及施工项目。中标后,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1日与东昊建设公司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承包合同。两合均约定:(1)工程项目……(2)工期:与土建配合同步。(3)合同价款及支付:施工价格为46.85元∕㎡,实行单价包死,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甲方(东昊建设公司)措施费或配合费(包括外架、水电、垂直运输)按总价款5.5%向乙方(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收取;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70%,工程审计后付至合同款95%,余款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履约保证金: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二日内支付工程总价10%履约保证金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返还。(4)工程质量与验收……(5)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丽日装饰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东昊建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35000元,科创美材料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11日向东昊建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26716元、60000元。施工中,陶厂镇政府根据含山县建筑工程质检站意见,将溪岭佳苑安置房小区外墙面砖变更为外墙红色真石漆小面砖,并向东昊建设公司发出编号为001的工程联系单;外墙红色真石漆价格经陶厂镇政府询价确定价格为73.62元/㎡。案涉工程及合同外的增项部分工程于2016年5月10日完工。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18日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分别制作了含山县溪岭佳苑安置小区1-10号和11-24号楼真石漆施工项目结算书,累计工程量价款为4292534.80元。
审理中查明,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为赵辉(身份证号码:342625),陶厂镇政府代为支付的3920321.7元工程款收款人也是赵辉。截至2018年2月8日,经赵辉确认陶厂镇政府受东昊建设公司委托,累计代付给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工程款共计3920321.7元。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经陶厂镇政府研究,于2017年8月实际交付给拆迁户使用。
诉讼中,由于涉案双方对工程款持有异议,经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华顺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含山县溪岭佳苑安置小区1-10号楼、11-24号楼真石漆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3939865.80元”,其中增项红色真石漆部分价款346243.69元。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已支付鉴定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含山县陶厂溪岭佳苑安置房小区建设工程由陶厂镇政府发包给东昊建设公司总承包,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陶厂镇政府与东昊建设公司对合同内的真石漆工程进行询价,并由东昊建设公司对外进行分包,符合总承包合同约定。真石漆工程由东昊建设公司与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分别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效力予以认定。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分别为东昊建设公司与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不涉及陶厂镇政府,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诉请陶厂镇政府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诉请要求陶厂镇政府和东昊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工程脚手架二次搭拆费用18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要求东昊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涉合同对工程款和保证金的给付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约定履行;若逾期履行,合同对逾期给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东昊建设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东昊建设公司承担履约保证金逾期支付利息期限,应当扣除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依据合同迟延交付履约保证金期限。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问题。案涉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案涉工程经陶厂镇政府研究于2017年8月实际交付给拆迁户使用,故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认定为2017年8月31日。关于案涉鉴定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本案鉴定费40000元由丽日装饰公司、科创美材料公司已支付,考虑到案涉工程东昊建设公司未进行审计,鉴定意见系为解决双方发生的工程款纠纷,实际发生的鉴定费应由涉案双方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501.10元(3939865.80元-19043元-3920321.7元)、履约保证金321716元和逾期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利息。(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以501.1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履约保证金逾期支付利息以13500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扣除迟延交纳履约保证金期限11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2671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扣除迟延交纳履约保证金期限33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扣除迟延交纳履约保证金期限78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含山县陶厂镇人民政府与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给付第一项尚欠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和迟延给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含山县陶厂镇人民政府、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脚手架二次搭拆费18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8490元,由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87元;***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603元;两案鉴定费40000元,由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成全
人民陪审员 倪丽娟
人民陪审员 何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贤巧
附案涉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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