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丽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5民初6183号

原告:***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深港数字产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588183。

法定代表人:翟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媛、魏子楣,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廷富,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日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李廷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杰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楣、第三人李廷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仲裁字第(2020)58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定远县劳动人事争2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裁字5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告没有在原告承接的工地从事涂料粉刷工作,不是原告承接红星美凯龙工地的工人,对被告主张在原告工地工作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是2020年4月27日受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通过派出所出警记录内容记载可以明确:出警时间与被告受伤时间相差两个月余,即使派出所出警地点为原告承接工地,不能证明被告受伤时在原告承接工地工作的事实。派出所在出警笔录中讲述与公司负责人联系经双方协商处理,原告并不知情,且该笔录的内容为被告口述,真实性存疑。故仲裁委依据2020年6月9日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来认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属于认定错误。二、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裁字第(2020)58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告是法律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条及《合同法》第269条规定,被告不属于建筑企业。故原告不具有法律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原告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发包方将部份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李廷富的事实清楚。由于建筑行业用工特殊性,发包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以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在仲裁时原告公司也已认可红星美凯龙工程项目系原告承建,也认可该项目的涂料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廷富(原告在仲裁庭审笔录中承认),同时也认可李廷富是被告**的老板,并称本案应向李廷富主张赔偿,因此原告公司做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廷富事实清楚。2、被告**在红星凯龙工工地作业是受伤的事实清楚。出警记录、**与红星凯龙工程项目经理王鹏飞、及分包人李廷富的通话录音以及现场工友张守云、王继龙的证人证言等,充分证明被告**是在红星美凯龙工地作业时受伤的事实,且被告**的医药费发票尚在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王鹏飞处至今未报消。关于出警记录时间与受伤时间不一致,系原、被告伤后因理赔未能达成一致而报警处理,出警记录也是经过出警人员做出调查核实后所作出的信息登记,并非公安机关凭空捏造,不影响**在原告工地受伤的事实。**与项目经理王鹏飞、与老板李廷富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也是与出警记录查实内容相互应证,另有两工友均能证实被告**在红星美凯龙工地为老板廷富从事涂料作业时摔伤的事实,因此被告**在红星美凯龙工地作业时受伤的事实不存在任何争议。3、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虽然原告一直否认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受伤的事实,但原告认可将涂料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李廷富的事实,当庭原告公司未向法庭出示李廷富具备用工资质的证据,因此原告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对**所受伤害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定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58号裁决书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因此原告各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承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李廷富述称,1、原告安徽日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20年3月承接了定远县定城镇红星美凯龙的装饰工程,后原告将油漆工转包给答辩人李廷富,后李廷富又上述油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答辩人将油漆工程转包给被告**的行为,其性质应为承揽合同。**陈述其在施工工程中受伤,答辩人不能确定,因为答辩人当时不在受伤现场。即便受伤是事实,因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且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间,原告丽日公司将其承建的定远县红星美凯龙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中的粉刷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李廷富,第三人李廷富又将其中的批腻子和打砂纸劳务交给被告**有偿施工。2020年4月27日,**在案涉工地上施工时不慎摔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3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后**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丽日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9月30日,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裁字[20200]第5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申请人(**)用工主体责任。丽日公司不服,诉讼来院。

另查明,丽日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中载明:经营范围:......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建筑装饰、建筑幕墙设计与施工;房屋建筑、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丽日公司将其承建的定远县红星美凯龙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中的粉刷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李廷富承建,李廷富又将其中的批腻子和打砂纸劳务交给被告**有偿施工,**在该工地上施工受伤,丽日公司应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丽日公司辩称其不属于建筑企业,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一节,根据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显然属于建筑企业范畴,故其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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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吴少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代 永 金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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