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6622号
原告:淮南市塑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国庆路以北规划庄路西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LDGL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天徽大厦B座十层D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284217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淮南市塑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塑洁公司)与被告安徽天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塑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塑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653.06元,逾期付款利息4476.81元(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为4476.81元),2022年3月2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653.0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淮南市山南消防培训基地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安徽天达公司承建施工,被告**系该项目天达公司施工负责人。2018年,被告向原告采购PVC管材用于淮南市山南消防培训基地项目工程。2018年3月17日至4月22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价值25653.06元的PVC管材。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安徽天达公司出具一份25653.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安徽天达公司辩称:一、被告天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是与被告**之间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天达公司不是其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案涉淮南消防培训基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是被告**挂靠天达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的,被告**是案涉淮南消防培训基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的,买卖事宜也是被告**安排人员与原告之间对接的,货物也是被告**安排人员签收,货款也是原告向被告**催要的。因此,案涉的买卖合同实际发生于原告与**之间。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天达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天达公司不是其合同相对方,原告应向被告**主张付款责任,天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合同的付款责任。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冲抵成本而向天达公司提供了案涉发票。该发票仅为纳税凭据,并不产生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为了冲抵成本,而向天达公司提供了其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发票。对此,天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而该发票仅为纳税凭证,并不产生合同关系,更不改变**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三、案涉项目有类案生效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供贵院参考。案涉项目中,淮南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4民终18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建立了合同关系,**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亦不能当然改变**与**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主体地位”,并认定“**是**公司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最终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定“**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判决。对此,基于本案与上述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请求贵院予以参考。综上,原告对被告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截图、公司名称变更说明函、(2020)皖04民终18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淮南消防培训基地工程项目水电安装的实际施工人,***、***分别为**的物资采购员和仓库保管员。因淮南消防培训基地工程项目水电安装施工需要,**于2018年3月17日至4月22日期间陆续从淮南塑洁公司购买PVC电线管、PVC排水I型管,累计金额为25653.06元。之后,**未支付货款。
淮南塑洁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开具购买方为安徽天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金额25653.06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2日,**与安徽天达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淮南消防培训基地工程项目水电安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淮南塑洁公司购买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尚欠淮南塑洁公司货款25653.06元的事实,有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现淮南塑洁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25653.06元,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与淮南塑洁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淮南塑洁公司多次催要,均为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淮南塑洁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自开具发票之日起即2018年7月23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476.81元,之后至实际款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审查,***、***分别为**的物资采购员和仓库保管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再审查,安徽天达公司虽自认与**是挂靠关系,但安徽天达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且淮南塑洁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工作人员***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0年6月24日说“您挂靠的那家公司我已经开票了,所有的记录都在,没回话节后准时起诉”,能够证实淮南塑洁公司明知合同相对方不是安徽天达公司。综上,淮南塑洁公司起诉要求安徽天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塑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653.06元、逾期付款利息4476.81元,共计30129.87(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2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塑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