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云智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2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高新技术产业园英飞拓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430398。
法定代表人:刘肇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产业园二期H区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4968934X(3-4)。
法定代表人:符贵,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吉文,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飞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智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英飞拓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英飞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云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合作协议书》与《产品购销合同》之间的关系,错误地认定《产品购销合同》具有从属性。《合作协议书》与《产品购销合同》系相互独立的合同,不是主从关系。1、《合作协议书》与《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以及二份合同包含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均不一致。2、现有法律并未规定主从合同的概念、条件、适用范畴,一审判决认为《合作协议书》与《产品购销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并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安徽法院对《合作协议书》的认定作为《产品购销合同》损失负担的依据。两份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应依法独立地审查两份合同的成立、生效、违约诸情形。退一万步讲,即使是主从关系的合同,也应当相互独立地审查合同的成立、生效、违约诸情形。一审判决简单地以安徽法院对《合作协议书》的认定作为认定《产品购销合同》损失负担的依据显属错误。三、云智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一)云智公司在最终用户尚未确定设备具体的型号的情况下与英飞拓公司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对合同的订立存有过错。1、依据云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合肥中院《谈话笔录》,《产品购销合同》,云智公司并未与总承包方签订销售合同,且迟至2017年,各方仍然在做深化设计,可说明,当时并未确定采购哪些设备。2、云智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采购的设备与最终业主使用的设备并不一致。(二)云智公司在并未实际接收货物的情况下,接收了英飞拓公司开具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可证明其对《产品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存在过错。四、云智公司在并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接收英飞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赔偿税金损失。1、云智公司在未收货的情况下接收发票,存在重大过错。2、云智公司使用发票用于抵扣,享受不应得的利益,并造成了英飞拓公司的损失。对于云智公司存有过错、享受额外利益的税金,其应向英飞拓公司赔偿。五、英飞拓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费、仓储费、翻新费等损失,云智公司存在过错,应予赔偿。因云智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英飞拓公司积极备货、准备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云智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将安徽法院对《合作协议书》的认定作为《产品购销合同》损失负担的依据,对于英飞拓公司的损失未予认定,简单地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云智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合作协议书》与《产品购销合同》存在关联关系,二者约定的项目均是安徽省安医一附院高新分院视频监控项目,即《产品购销合同》是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项目采购的,故二者的合同目的一致。《产品购销合同》因《合作协议书》的履行而产生,具有从属性,现《合作协议书》因英飞拓公司违约经生效判决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已无存在基础,应当予以解除。《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后所带来的损失,应当由违约方英飞拓公司承担。二、双方签订案涉的《产品购销合同》是云智公司应英飞拓公司的请求帮助其完成业绩为目的的,云智公司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背景是英飞拓公司请求云智公司帮助其完成业绩目标,并非是立即履行合同,英飞拓公司发货是为了配合该合同从而达成完成业绩的目的,并非是应云智公司的要求,该货物发出后也一直存放在英飞拓公司仓库中,并非交付云智公司。从《购销合同》的内容看,其约定的交货期和合同效率的约定表明该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先款后货,而英飞拓公司没有收到云智公司发货请求,更没有收到云智公司的款项直接发货,更能说明这是其公司为了完成业绩的内部操作,与云智公司无关。三、云智公司接受发票并不存在过错,英飞拓公司开具发票以及上述签订合同发货等行为,均是为了业绩得到公司的认可。云智公司接受发票也是应英飞拓公司的要求,因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如英飞拓公司按照协议履行,则不会发生税金的损失,因此该损失是因英飞拓公司违约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
上诉人英飞拓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解除英飞拓公司与云智公司之间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云智公司赔偿英飞拓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70630.6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云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3日,英飞拓公司的南京办事处(甲方)与云智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就安徽省安医一附院高新分院视频监控项目合作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由乙方引进项目资源和信息,双方共同以“英飞拓”品牌产品中标为原则。甲、乙双方为该项目唯一合作伙伴,甲方授权乙方为该项目的销售代理商,作为该项目唯一的销售商务出口,由甲方将此项目中“英飞拓”产品销售给乙方,由乙方销售给第三方中标的系统集成公司。甲方承诺给予乙方该项目的销售利润不低于90万元,双方以“英飞拓”品牌产品中标为原则。项目合作过程中,双方应在本协议的各项条款范围内相互配合并严格遵守,如某方违反本协议内条款,此方应承担责任,另外一方均保留违约补偿的起诉权利,违约补偿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云智公司(甲方)与英飞拓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就安医一附院高新分院监控系统项目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合计价值200034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同意货到三个月内支付本合同总额100%;本合同采取乙方送货的方式,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二、2018年6月19日,云智公司以英飞拓公司违约为由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英飞拓公司赔偿违约金100万元。该法院查明: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中标安医一附院高新分院医疗综合楼智能化系统工程,中建公司向南京璇之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璇之瑞公司”)采购了该项目使用的“英飞拓”品牌产品。就此,该院认定英飞拓公司行为构成违约,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英飞拓公司支付云智公司违约金33万元。双方对此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英飞拓公司第一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云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同意解除《产品购销合同》,故对英飞拓公司关于解除合同之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英飞拓公司第二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对自身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负其责。根据《合作协议书》及《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两份合同存在关联关系,《产品购销合同》因《合作协议书》的履行而产生,具有从属性。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之事实,英飞拓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的履行中存在违约,而《合作协议书》及《产品购销合同》两者的合同目的一致,构成合同双方合作的有机整体。《合作协议书》的履约是云智公司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的前提和基础。现《合作协议书》因英飞拓公司违约没有履行且已被解除,云智公司当然有权拒绝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英飞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应云智公司的要求而发货,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云智公司对合同的履行存在其他违约事实。故英飞拓公司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英飞拓公司与云智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驳回英飞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0元,由英飞拓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云智公司确认收到英飞拓公司开具的2张增值税发票,并已经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云智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英飞拓公司损失。2014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就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区分院视频监控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框架为英飞拓公司授权云智公司为该项目的销售代理商,作为该项目唯一的销售商务出口,由英飞拓公司将此项目中英飞拓产品销售给云智公司,由云智公司销售给第三方中标的系统集成公司。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就安医附院高新分院监控系统项目云智公司向英飞拓公司采购产品合计价值2000340元。从上述合同内容可见,两份合同均系就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区分院视频监控项目进行的合作,《合作协议书》系合作框架,《产品购销合同》则系在《合作协议书》制定的框架下进行的具体销售,《合作协议书》系基础,《产品购销合同》系为履行《合作协议》而签订的具体合同。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涉案项目中实际使用的“英飞拓品牌产品”并非从云智公司采购,而是由案外人公司提供,且系英飞拓公司授权该案外人公司办理该项目,违反了《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唯一合作伙伴”的约定。英飞拓公司的该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协议书》解除,双方为履行《合作协议书》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也失去了前提和基础,云智公司拒绝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云智公司曾要求英飞拓公司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因英飞拓公司违约而解除,英飞拓公司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请求云智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英飞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诉人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最  久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铃燕(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