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云智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智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产业园二期H区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4968934X。
法定代表人:符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高新技术产业园英飞拓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430398。
法定代表人:刘肇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智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智公司)与上诉人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飞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英飞拓公司向云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1、云智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首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英飞拓公司承诺销售利润不低于90万元,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可知云智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其次,产品购销合同显示,云智公司从英飞拓公司采购的设备总价为2000340元,另从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安医附院高新分院监控系统项目投标《设备清单表》显示案涉项目设备中标价为3185856元,云智公司的可得利益为1185516元。英飞拓公司授权南京璇之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璇之瑞公司)作为安医附院高新分院监控系统项目的代理人,与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就案涉项目设备签订采购合同时,应当预见该授权行为已构成违约,会造成云智公司118万余元的可得利益损失。2、云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100万元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英飞拓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云智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不少于90万元,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云智公司主张100万元违约金,未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3、一审法院以云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为由,结合公平原则酌定33万元的违约金,系滥用自由裁量权。云智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英飞拓公司违约造成云智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同时鉴于违约金具备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功能,且违约金未超过法律上限,依法应予支持。
英飞拓公司辩称,1、英飞拓公司没有向璇之瑞公司出具过授权,没有违约行为。2、按照合同的运作模式,应由英飞拓公司销售给云智公司,再由云智公司销售给中建公司。3、公安机关调取的中标材料只有清单没有标价。4、一审法院认为云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正确。
英飞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云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英飞拓公司从未向璇之瑞公司出具关于向高新医院项目供货的授权。1、案涉设备制造商授权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授权书是蜀山区经侦大队从总承包商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电子安徽分公司)调取,而中建电子安徽分公司从未收到该授权书的原件,仅存有一份不清晰的复印件。蜀山区经侦大队标注“与原件相符”,仅说明向法院提供的材料与蜀山区经侦大队保存的复印件相符,不能证明向法院提供的材料与授权书本身的原件相符。该份材料并非公安部门保存或者依职权作出的文件,蜀山区经侦大队未对该份授权书的真实性作出确认或者背书。2、设备制造商授权书存在多处疑点。第一自然段“南京旋之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末尾有不正常的换行;授权书没有落款,只在正文行间盖章;没有落款日期;印章不清晰,不能认定是英飞拓公司的印章。3、英飞拓公司从未向璇之瑞公司授权,英飞拓公司内部的用印申请检索亦未发现该份材料的用印申请。二、项目业主未就案涉产品招投标,故合同效力终止。1、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网站公示了大量的采购、招投标信息,但并无对安防产品的招投标信息。2、中建公司在投标方案中使用英飞拓安防产品,不能认定为“英飞拓产品中标”。该招投标工作系针对建设工程,而非安防产品本身,且安防产品在整个项目中所占比例仅为5%。3、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若此项目英飞拓产品没有中标,本协议终止。故案涉协议效力属性应认定为终止。三、英飞拓公司不存在违约,云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实际损失,英飞拓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云智公司辩称,1、设备制造商授权书的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依法向总承包商中建公司调取,且复议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证明该份授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英飞拓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仅以推论的疑点认为是虚假的委托书,理由不能成立。且案涉项目实际使用的是英飞拓公司生产的产品,璇之瑞公司是其长期的代理销售机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授权委托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项目监控设备是经过中建公司的投标行为中标,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总承包合同以及投标文件证实中建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包含智能化系统工程,即案涉的监控设备项目。且中建公司实际是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也实际使用了英飞拓公司的监控产品。因此,英飞拓公司认为英飞拓产品没有中标的解释与合同约定和事实不符。综上,英飞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云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云智公司与英飞拓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英飞拓公司赔偿违约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日,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英飞拓南京办事处/甲方)与云智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安徽省安医一附院高新分院视频监控项目进行合作,由乙方引进项目资源和项目信息,在双方共同以英飞拓品牌产品中标为原则。甲乙双方为本项目的唯一合作伙伴,甲方授权乙方为该项目的销售代理商,作为该项目唯一的销售商务出口,由甲方将此项目中英飞拓产品销售给乙方,由乙方销售给第三方中标的系统集成公司,甲方承诺给予乙方该项目的销售利润不低于90万元,双方以“英飞拓”品牌产品中标为原则。项目的合作过程中,双方应在本协议的各项条款范围内相互配合并严格遵守,如某方违反本协议内条款,此方应承担责任,另外一方均保留违约补偿的起诉权利,违约补偿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15日,云智公司(甲方)与英飞拓公司(乙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就安医一附院监控系统项目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合计价值2000340元,合同并对付款及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建公司就安医一附院高新分院医疗综合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向安医一附院投标时,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子系统所需材料及设备均为“英飞拓”品牌。后安医一附院将其高新分院医疗综合楼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给中建公司实际施工。中建公司向璇之瑞公司采购了该项目使用的“英飞拓”品牌产品。英飞拓公司出具《设备制造商授权书》,载明指定和指派璇之瑞公司代表英飞拓公司办理安医一附院高新分院医疗综合楼智能化工程,认可和确认璇之瑞公司或其正式授权代表合法地办理此项目的采购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英飞拓南京办事处与云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英飞拓南京办事处系英飞拓公司的分支机构,英飞拓公司对其公司南京办事处代表其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予以认可,故因签订该协议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英飞拓公司承担。协议约定双方为案涉安医一附院高新分院视频监控项目唯一合作伙伴,并以“英飞拓”产品中标为原则,但该项目经招投标使用的“英飞拓”产品并非从云智公司处采购,系英飞拓公司授权其他公司即璇之瑞公司办理。英飞拓公司辩称其对璇之瑞公司采购其产品用于何处并不知情,并对案涉《设备制造商授权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设备制造商授权书》系在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经侦大队处调取,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经侦大队在调取的证据上标注“与原件相符”,该授权书上明确载明英飞拓公司指定璇之瑞公司办理案涉项目的“英飞拓”产品采购事宜,英飞拓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授权书的真实性,故对英飞拓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英飞拓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且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云智公司主张解除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云智公司主张英飞拓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虽有合同约定,但该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云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英飞拓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鉴于协议约定案涉项目利润不低于90万元,结合公平原则,酌定英飞拓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为33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云智公司与英飞拓南京办事处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英飞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智公司支付违约金33万元;三、驳回云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英飞拓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云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王某证言。证明:1、双方签订合同的具体过程以及背景是真实的,合同内容也是双方商谈的结果。2、云智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前后实施了一系列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使英飞拓产品成功中标。3、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基于英飞拓公司完成业绩需要,英飞拓公司并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将采购的设备交付云智公司。4、案涉项目使用的设备并未从合肥办事处或者云智公司供货,而是英飞拓公司授权璇之瑞公司向施工单位供货,违反合同约定。5、90万元的利润承诺是双方基于该项目实施的具体过程所作出的预估,给出的90万元的利润保底也与后期英飞拓公司供给云智公司的产品价格和中标价格的差价基本相符。90万元的利润预定目标有事实基础,英飞拓公司可以预见到云智公司可期待的利益。
英飞拓公司质证认为,中建公司有竞价的过程,除此之外对王某的陈述无法确认。
二审期间,英飞拓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英飞拓南京办事处与云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是“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区分院视频监控项目”,同时英飞拓南京办事处授权云智公司为该项目的销售代理商,云智公司是该项目唯一的销售商务出口。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英飞拓公司应确保案涉项目的“英飞拓品牌产品”由云智公司销售给第三方中标的系统集成公司。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项目实际使用的“英飞拓品牌产品”并不是从云智公司采购,而是由璇之瑞公司提供。一审中,云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设备制造商授权书》上载明英飞拓公司指定璇之瑞公司代表其办理“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区分院医疗综合楼智能化工程”,虽英飞拓公司对该份授权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对其向璇之瑞公司的供货与案涉项目无关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即使上述授权书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但云智公司实际未能成为案涉项目唯一的销售商务出口,而是由璇之瑞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英飞拓品牌产品”,英飞拓公司作为品牌产品的制造商,在与相关交易主体签订购销合同时,应谨慎确保其产品在指定区域销售。英飞拓公司未能确保其产品由云智公司销售给第三方,说明英飞拓公司存在违约情形。
根据中建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其中的安全防范系统中包含了生产厂家为英飞拓公司的视频监控系统,属于整个项目的一部分。另云智公司已部分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对此,英飞拓公司原员工王某于二审中已予以充分说明。英飞拓公司认为合同效力终止的上诉理由,违反诚信原则,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英飞拓公司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作协议书》约定违约补偿的金额不低于壹佰万元,该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还应结合英飞拓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云智公司造成的损失综合考量。虽云智公司与英飞拓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价格,但该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数量并不是案涉项目最终使用的产品型号与数量,故云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损失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利润数额,酌情认定英飞拓公司支付违约金33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云智公司与英飞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0元,上诉人***智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上诉人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程亚娟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瑞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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