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某某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3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平原路与洪河南路交叉口西南先进装备示范园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安阳***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2)豫0502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基本事实:2020年8月开始,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工地提供劳务,由于每个工程的工期较短,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方式是每个工程结束后就回家了,从不接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约束。2021年3月24日山东日照工地开工,被上诉人临时到工地上工作,于2021年4月9日受伤。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27日治疗结束后,经上诉人多次通知拒不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已于2021年5月26日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只在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书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7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表述与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合。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答辩人是于2020年8月开始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2020年8月14日至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正确。2、一审法院第一页倒数第六行叙述属于笔误,且不属于查明认定的事实部分,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于2022年2月28日向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公司自2020年8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作出安文劳人仲案字[2022]15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字2020年8月14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被告***2020年8月开始,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工程队长***施工的工地工作,工作岗位是油漆工、钢结构安装,接受***的劳动管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购买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雇主责任险(A款),保险期限为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9日下午1时许,***在原告公司位于日照东港区山河超细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27日出院。 3、原告***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1份,内容为“2021年5月26日,我公司召开第七次职工代表大会,***多次通知未到岗上班,一致同意公司决定,公司研究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安阳***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1份,内容为“***多次要求上班未到岗,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次参会职工26人,经民主投票,大家一致同意公司决定。”***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辩称其有接到公司电话或者书面通知上班,也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2021年7月因右耳朵突然听不见,又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7月20日出院,仍未治疗好,现在左边眼睛不能见太阳,公司也不出钱垫付医疗费,没有钱去省医院治疗眼睛。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公司、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被告均提交了考勤表、雇主责任险保单,被告提交了原告公司施工队长***向其转工资及发放施工补助费的发放表;结合原告诉称意见及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自2020年8月14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辩称既未接到原告公司的电话或书面上班通知,亦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原告未提交其通知被告上班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8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安阳***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8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安阳***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阳***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根据双方提交的考勤表、雇主责任险保单,上诉人***公司施工队长***向被上诉人***转工资及发放施工补助费的发放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2020年8月14日起即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结束时间,被上诉人***在2021年4月9日工作期间受伤,上诉人***公司主张在2021年5月26日书面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已合法送达了被上诉人***,且还涉及到被上诉人***是否工伤及停工留薪期等合法权利,故上诉人***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合法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自2020年8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书中对其诉讼请的表述不准确,经审查,该问题系笔误,因该笔误对判决结果并未造成影响,也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此直接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阳***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飞 审 判 员  杨 晓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静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