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9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配偶,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市府路133号,身份证号码35222419770620153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商厦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16697M。
法定代表人蔡永钦,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孝宾、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永亮,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审被告福建立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流美花园路42号(双福楼7-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765033025。
法定代表人郑献忠。
原审被告郑献忠,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审被告王春兰,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郑炜炜,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鼎信用社)及原审被告陈永亮、福建立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献忠、王春兰、郑炜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送达程序存在问题。***常年在福鼎地区办案,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首先使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在直接送达遭到拒绝后才选用其他的送达方式,一审法院在未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的情形下便邮寄送达,程序违法,且在邮件寄送时,邮递员的寄送程序也不合规范,邮寄送达退回回执上载明的退回理由是“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不属于拒收的情形,福鼎信用社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非法院专门制作,不能以此视为已经送达。2、本案人数众多,数额巨大,不适用简易程序。3、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落款时间笔迹一致,书写的时间非确认书中落款的2014年7月2日,实际上该份确认书是为续贷所需签订的,后因续贷不成功留于福鼎信用社处,其上的时间系福鼎信用社伪造倒签的。4、一审判决数额错误,福鼎信用社从担保人及借款人处扣划数额近8万元,一审判决只认定4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遗漏股权质押担保人,依法应当先扣该质押担保后剩余的款项方才由其他担保人承担。6、本案涉及的担保合同是2015年7月为了续货而签订的,而非本案借款的担保合同,其上的落款时间存在倒签的可能。
福鼎信用社辩称,1、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不存在先后顺序,法院可以选择任何一种送达,一审法院按照***、***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金融机构在担保合同中就送达地址作出约定的,可以依法以该确认地址作出送达地址,因***、***自身的原因导致未能送达文书,应当视为已经送达,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2、***、***主张本案存在案外人提供质押担保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存在质押担保,根据合同的约定,无论债权人是否享有其他担保,福鼎信用社均可向任何保证人主张还款的权利。3、本案不存在担保合同时间补签的情形,即使存在补签,也不影响福鼎信用社主张权利。4、送达地址确认书系当事人书写,不存在伪造的情形,落款的时间是2014年年7月,即使是在一审起诉前补签的也可以作为送达确认地址使用。
原审被告陈永亮、福建立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献忠、王春兰、郑炜炜未作书面答辩。
福鼎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永亮偿还福鼎信用社借款1600000元、利息118886.2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47‰计算);2、陈永亮支付福鼎信用社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3、福建立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献忠、王春兰、郑炜炜、***、***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4日,陈永亮与福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00000元用于经营副食品生意,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按月利率10.98‰计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福建立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献忠、王春兰、郑炜炜、***、***与福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4日,福鼎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1600000元。借款后,债务人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其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陈永亮尚结欠福鼎信用社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118886.22元(含罚息、复利等)未清偿。为此,福鼎信用社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法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福鼎信用社与陈永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福鼎信用社已按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陈永亮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福鼎信用社要求其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118886.22元(含罚息、复利等,截至2015年12月20日),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陈永亮逾期还款,福鼎信用社要求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47‰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福鼎信用社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4000元,福鼎信用社要求陈永亮负担该笔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福建立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献忠、王春兰、郑炜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福鼎信用社要求上述保证人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永亮、福建立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献忠、王春兰、郑炜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永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鼎信用社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118886.22元(含罚息、复利等,截至2015年12月20日)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47‰计算)。二、陈永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鼎信用社支付律师费14000元。三、福建立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献忠、王春兰、郑炜炜、***、***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96元,减半收取10198元,由陈永亮、福建立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献忠、王春兰、郑炜炜、***、***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均与福鼎信用社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此确认书系专门针对本案借款合同所出具的,虽非法院制作,但体现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接受确认书中内容的约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在空白的确认书上签字,故其关于确认书系为续贷而非为本案贷款签订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可以明确,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以确认书中的送达地址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如因约定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等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实际签收的,则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一审法院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借款人及各担保人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以邮件回执退回之日作为送达之日并无不当。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人数在十人以下,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无不当之处。***、***认为本案存在遗漏股权质押担保人及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为续贷之需的情形,但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的数额系截至2015年12月20日,而***、***提供的还款短信记录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债务数额正确无误,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及适用简易程序合法,***、***与福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的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数额正确无误,应予维持。***、***依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保证合同系为续贷而非本案贷款所签订及一审判决遗漏股权质押担保人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刘为河
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巧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