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立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329民初1991号
原告:邱本建,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145850276P。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立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流美花园路42号(双福楼7-14号)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765033025。
法定代表人:***。
原告邱本建与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第三人福建立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
邱本建诉称:2013年12月18日,鸿鑫公司与立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鸿鑫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以南春晖路以东交汇处的“天汇嘉园”建筑工程中的外墙面仿石漆、普通涂料、乳胶漆工程项目分包给立新公司施工。该协议对工程单价、工程款及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相应约定。该协议签订后,立新公司指派邱本建作为该项目的工地代表及负责人负责该工程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6年初全部竣工验收。2016年4月19日,温州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7460498元。同年8月2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对上述工程未结算在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增加金额16818.61元,合计7477316.61元。施工期间,立新公司曾向鸿鑫公司领取工程款4450000元,直接从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1450000元。因鸿鑫公司拒不向立新公司偿付剩余工程款1577316.61元,导致立新公司无法向***履行偿付义务。2018年6月20日,邱本建与立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立新公司将其对鸿鑫公司享有的该全部债权转让给邱本建所有,并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函告鸿鑫公司知悉,鸿鑫公司负有直接向邱本建偿付涉案款项的义务。邱本建诉请:判令鸿鑫公司立即支付其款项1577316.6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鸿鑫公司答辩称:邱本建诉称的款项应由发包方即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公司)向立新公司支付,鸿鑫公司与立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可转让的债权。
立新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工程承包人即鸿鑫公司、分包人即立新公司之间基于《工程分包协议》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管辖地应为案涉工程所在地苍南县。虽然涉案《工程分包协议》中约定了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无效。综上,本案应由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