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方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聚天冠生物能源(福建)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02民初3474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方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后岗开发区万安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850981343。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聚天冠生物能源(福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中路*****光**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062276387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方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被告中聚天冠生物能源(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大公司、中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8137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88137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260元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中聚公司将其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及场外零星工程等三个施工项目发包给方大公司承建,方大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设立项目部,将承包的中聚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及场外零星工程等三个施工项目,以项目承包责任制形式,交由***承建施工,并和***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管理责任书》。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5年6月完工,2016年3月,方大公司委托***办理竣工决算等手续,于2018年2月完成核对决算。经审核单位审定报告,工程总造价为3431370元,扣除决算前预支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为881370元。中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几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聚公司、方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5日,中聚公司与方大公司签订《中聚天冠生物能源燃料乙醇工程附属工程及零星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方大公司承包中聚公司燃料乙醇工程附属工程及零星项目,以签订的联系单或业主委托单内的具体工程量为准;机械台班费、材料价格参照当期宁德市造价信息发布的价格水平;人工费按市场价报业主批准。以工、料、机构成直接工程费,以此为基础给予综合费率20%为取费标准(含税)作为计量定价依据;除临时签证单有直接约定工作量和计费单价外,所有计量都应附按第1条要求的编制直接工程费和综合取费后的综合单价。 2.2014年12月15日,中聚公司与方大公司签订《中聚天冠生物能源燃料乙醇工程钢构临时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方大公司承包中聚公司钢构临时办公室装修工程,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清单计价共计849023元,本项目采用包工包料,清单单价合同,总价承包。清单内没有的项目按现场签证双方议价给予确认。 3.2015年1月12日,中聚公司与方大公司签订《中聚天冠乙醇燃料项目一期用地厂区道路路床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方大公司承包中聚公司总平规划图中厂区区间道路路基填筑工程,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方式,综合单价中包含工程直接费、间接费、企业利润、税金、安全文明措施费、承包人驻地建设费以及各种应办理的保险费用等全部预算费用;无人员、机械设备进出场费;无工程预付款;工程所需要的土石混合填料、碎石及面层石粉等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购置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工程量的确认方式,以甲方、乙方及监理方三方现场实测地面高程和施工路面高程的断面方计算工程量,所有路床填筑工程量均以实方计量。 4.2014年11月8日,方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管理责任书》,约定由***作为工程项目责任人,组织开展工程项目管理具体工作,工程范围为中聚公司燃料乙醇工程附属工程及零星项目,合同价款为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审核报告书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 5.2014年12月15日,方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管理责任书》,约定由***作为工程项目责任人,组织开展工程项目管理具体工作,工程范围为中聚公司钢构临时办公室装修项目,合同价款为849023元,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审核报告书为准。 6.2015年1月12日,方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管理责任书》,约定由***作为工程项目责任人,组织开展工程项目管理具体工作,工程范围为中聚公司一期用地厂区区间道路基础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849023元,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审核报告书为准。 7.2018年10月18日,方大公司向中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2014年11月我司承接的中聚公司办公室装修及场外零星工程等,施工至2015年6月竣工。2018年2月经审核单位审核结算工程造价总金额为3431370元,扣除之前预支工程款后,余下工程款为881370元。现本公司慎重声明委托***办理领取该工程余下工程款相关事宜……,本授权期限为此项工程款领取付还完成为止。 8.2018年10月18日,方大公司(甲方)与***(乙方)达成《协议书》,协议:因方大公司2014年11月7日承接的中聚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及场外零星工程等施工项目,于2015年6月该工程施工已完成,因相关材料不齐及建设单位没有配合,2016年3月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竣工决算等手续,于2018年2月核对决算办理完成,经审核单位审定报告书,工程总造价3431370元,扣除决算之前预支工程款后,余下工程款为881370元,现就此项工程款领取付还问题协议如下:1.中聚公司工程尾款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开户行:建设银行宁德市宁川支行,账号:6229********;2.此笔工程款的付还方案,此尾款项的税票约10万元,民工工资合计6万元,工程决算费用约3万元,材料款2万元,付还外方转借垫资工程款44.5万元,利息费用20万元,以上合计85.5万元,暂余工程款2.63万元。本次工程款的付还,本公司是授权委托,一切相关事宜由乙方***经手处理,相关人员应该支持乙方***工作,不得强加干涉,以免给后期工作造成不便。 9.2015年12月18日,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载明,对中聚公司50万吨/年非粮木薯燃料乙醇项目(一期30万吨)项目盲沟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工程审后总金额为203112元。2016年1月25日,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载明,对中聚公司道路工程进行审核,工程审后金额为394835元。2016年1月25日,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载明,对中聚公司燃料乙醇工程附属工程及零星项目进行审核,工程审后金额为39943元。2017年3月15日,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载明,对一期30万吨/年非粮木薯燃料乙醇项目推沙、泥堤、池塘改造工程进行审核,工程审后金额为277259元。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载明,对中聚天冠西侧大门外土方回填工程进行审核,工程审后金额为36410元。2017年12月25日,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载明,对办公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审核,工程审后金额为1029106元。2017年12月29日,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载明,对办公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增项进行审核,工程审后金额为167345元。2018年1月26日,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载明,对中聚公司燃料乙醇工程办公室装修工程进行审核,工程审后金额为734790元。2018年2月1日,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载明,对中聚公司燃料乙醇工程办公室装修增项工程进行审核,工程审后金额为548570元。上述九份《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均有方大公司与中聚公司的**确认。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中聚天冠生物能源燃料乙醇工程附属工程及零星项目合同协议书》、《中聚天冠生物能源燃料乙醇工程钢构临时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中聚天冠乙醇燃料项目一期用地厂区道路路床施工合同协议书》、三份《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管理责任书》、《授权委托书》、《协议书》、九份《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以及***的***以证明,方大公司、中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系自然人,不可能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方大公司签订的三份《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管理责任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该三份《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合同价款为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审核报告书为准”,而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九份《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经方大公司与中聚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431370元,在庭审中***亦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550000元,且***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经审核单位审核结算工程造价总金额为3431370元,扣除之前预支工程款后,余下工程款为881370元。现本公司慎重声明委托***办理领取该工程余下工程款相关事宜”及《协议书》中载明“2016年3月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竣工决算等手续,于2018年2月核对决算办理完成,经审核单位审定报告书,工程总造价3431370元,扣除决算之前预支工程款后,余下工程款为881370元,……本次工程款的付还,本公司是授权委托,一切相关事宜由乙方***经手处理”,可以证实方大公司确认结欠工程款881370元并委托***向中聚公司主***的事实,故本案***主张方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881370元,予以支持。中聚公司与方大公司签订的三份案涉《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协议书》可以证明方大公司已确认中聚公司余下工程款881370元未支付的事实,中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主张中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即881370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三份《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管理责任书》均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所约定,***主张以88137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中聚公司、方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方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工程款881370元及利息(以88137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中聚天冠生物能源(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欠付福建省方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137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2874元,由被告福建省方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聚天冠生物能源(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龙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