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02民初3143号
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75806B。
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照章,福建起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君,福建起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方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8-1号(金龙商住小区)3幢7层703,组织机构代码68509813-4。
法定代表人:何其安。
被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李伟,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陈海强,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谢银兰,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被告:曾力,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陈长雾,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黄洁,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何其安,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王珍珍,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胡善全,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被告:汤晓禹,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薛世辉,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被告:谢和武,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被告:魏雪玲,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被告:林克镇,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谢小珍,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黄兴旺,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谢彩英,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吴启清,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福建省方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李伟、陈海强、谢银兰、曾力、陈长雾、黄洁、何其安、王珍珍、胡善全、汤晓禹、薛世辉、谢和武、魏雪玲、林克镇、谢小珍、黄兴旺、谢彩英、吴启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照章、卢晓君,被告汤晓禹、谢和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大公司、**、李伟、陈海强、谢银兰、曾力、陈长雾、黄洁、何其安、胡善全、薛世辉、林克镇、谢小珍、黄兴旺、谢彩英、吴启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珍珍、魏雪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5月21日止为996247.7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李伟、陈海强、谢银兰、曾力、陈长雾、黄洁、何其安、王珍珍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对被告胡善全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大道8号(建闽小区)3幢5-B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东侨字第××号)、汤晓禹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薛令之路8号(东湖御景)1幢11层1103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东侨字第××号)、薛世辉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坪塔东路1号(冠宏星花苑)12幢201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东侨字第××号)、谢和武与魏雪玲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金兰路8号(金域兰湾A区)10幢80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东侨字第××号)、林克镇与谢小珍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闽东中路28号(盈丰佳园)4幢30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东侨字第××号)、陈长雾与黄洁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莲峰路29号1幢B7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N字第201356466-1、201356466-××号)、黄兴旺与谢彩英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天湖东路15号盛辉裕锦城6幢606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N字第201045094-1、201045094-××号)、吴启清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下道尾长兴城A区5幢204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N字第××号)准予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现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整;5.本案的诉讼费由法院判决支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方大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650万元内,对被告方大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执行利率9.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按出账时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方大公司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方大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伟、陈海强、谢银兰、曾力、陈长雾、黄洁、何其安、王珍珍(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伟、陈海强、谢银兰、曾力、陈长雾、黄洁、何其安、王珍珍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与被告方大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6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善全、汤晓禹、薛世辉、谢和武、魏雪玲、林克镇、谢小珍(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善全、汤晓禹、薛世辉、谢和武、魏雪玲、林克镇、谢小珍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与被告方大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43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为被告胡善全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大道8号(建闽小区)3幢5层5-B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东侨字第××号)、汤晓禹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薛令之路8号(东湖御景)1幢11层1103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东侨字第××号)、薛世辉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坪塔东路1号(冠宏星花苑)12幢2层201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东侨字第××号)、谢和武与魏雪玲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金兰路8号(金域兰湾A区)10幢9层8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东侨字第××号)、林克镇与谢小珍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闽东中路28号(盈丰佳园)4幢3层30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东侨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东侨字第××号。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长雾、黄洁、黄兴旺、谢彩英、吴启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长雾、黄洁、黄兴旺、谢彩英、吴启清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与被告方大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1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为被告陈长雾、黄洁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莲峰路29号1幢B7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N字第201356466-1、201356466-××号)、黄兴旺与谢彩英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天湖东路15号盛辉裕锦城6幢606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N字第201045094-1、201045094-××号)、吴启清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湖路19号长兴城A区5幢204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N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TN字第××号。原告依据《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方大公司发放了215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441667‰,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方大公司发放了164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075‰,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方大公司发放了271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075‰,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贷款发放后,被告方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从2015年7月21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96247.7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方大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要求被告方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利息,并要求其承担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有权要求被告**、李伟、陈海强、谢银兰、曾力、陈长雾、黄洁、何其安、王珍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被告胡善全、汤晓禹、薛世辉、谢和武、魏雪玲、林克镇、谢小珍、陈长雾、黄洁、黄兴旺、谢彩英、吴启清提供的抵押物,并对变现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汤晓禹辩称,借房子抵押的时候被告方大公司说一年一贷,2013年开始贷,后来还清了,第二年的时候,本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抵押,也没有去签字,但是不知道为什么还在抵押。
被告谢和武辩称,就签过一次字,而且已经还款,签过一次字之后就表示不想再继续抵押。
被告方大公司、**、李伟、陈海强、谢银兰、曾力、陈长雾、黄洁、何其安、王珍珍、胡善全、薛世辉、魏雪玲、林克镇、谢小珍、黄兴旺、谢彩英、吴启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方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李伟、陈海强、谢银兰、曾力、陈长雾、黄洁、何其安、王珍珍、胡善全、汤晓禹、薛世辉、谢和武、魏雪玲、林克镇、谢小珍、黄兴旺、谢彩英、吴启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3.《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方大公司发放了215万元贷款,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方大公司发放了164万元贷款,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方大公司发放了271万元贷款,合计发放650万元贷款;被告方大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96247.7元;4.《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李伟、陈海强、谢银兰、曾力、陈长雾、黄洁、何其安、王珍珍为原告与被告方大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胡善全、汤晓禹、薛世辉、谢和武、魏雪玲、林克镇、谢小珍、陈长雾、黄洁、黄兴旺、谢彩英、吴启清为原告与被告方大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5.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胡善全、汤晓禹、薛世辉、谢和武、魏雪玲、林克镇、谢小珍、陈长雾、黄洁、黄兴旺、谢彩英、吴启清已经在房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6.律师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5000元。
被告汤晓禹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有签字,但对合同内容不清楚。
被告谢和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大公司、**、李伟、陈海强、谢银兰、曾力、陈长雾、黄洁、何其安、王珍珍、胡善全、薛世辉、魏雪玲、林克镇、谢小珍、黄兴旺、谢彩英、吴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汤晓禹、谢和武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汤晓禹、谢和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方大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650万元内,对被告方大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被告方大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方大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伟、陈海强、谢银兰、曾力、陈长雾、黄洁、何其安、王珍珍及案外人李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伟、陈海强、谢银兰、曾力、陈长雾、黄洁、何其安、王珍珍及案外人李维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与被告方大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6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伟、陈海强、谢银兰、曾力、陈长雾、黄洁、何其安、王珍珍及案外人李维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原告有权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偿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
3.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善全、汤晓禹、薛世辉、谢和武、魏雪玲、林克镇、谢小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善全、汤晓禹、薛世辉、谢和武、魏雪玲、林克镇、谢小珍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与被告方大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43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为被告胡善全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盈丰佳园)4幢3层302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东侨字第××号;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所得价款如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原告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
4.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长雾、黄洁、黄兴旺、谢彩英、吴启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长雾、黄洁、黄兴旺、谢彩英、吴启清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与被告方大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1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为被告陈长雾与黄洁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TN字第××号;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所得价款如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原告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
5.原告依据《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方大公司发放了215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441667‰,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方大公司发放了164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075‰,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方大公司发放了271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075‰,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
6.贷款发放后,被告方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从2015年7月21日起逾期还款。现上述三笔贷款均已到期,被告方大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84894.48元。
7.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方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李伟、陈海强、谢银兰、曾力、陈长雾、黄洁、何其安、王珍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胡善全、汤晓禹、薛世辉、谢和武、魏雪玲、林克镇、谢小珍、陈长雾、黄洁、黄兴旺、谢彩英、吴启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汤晓禹、谢和武虽提出抗辩,但俩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合同均为俩被告本人签字,故俩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大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方大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陈海强、谢银兰、曾力、陈长雾、黄洁、何其安、王珍珍为被告方大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65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未超出其保证责任限额,亦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伟、陈海强、谢银兰、曾力、陈长雾、黄洁、何其安、王珍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大公司追偿。被告胡善全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盈丰佳园)4幢3层302房产为被告方大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3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陈长雾与黄洁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产为被告方大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1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物的变现款项在其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大公司、**、李伟、陈海强、谢银兰、曾力、陈长雾、黄洁、何其安、王珍珍、胡善全、薛世辉、魏雪玲、林克镇、谢小珍、黄兴旺、谢彩英、吴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方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万元及截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84894.48元,2017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方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李伟、陈海强、谢银兰、曾力、陈长雾、黄洁、何其安、王珍珍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方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福建省方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胡善全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盈丰佳园)4幢3层302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35万元的最高本金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陈长雾与黄洁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15万元的最高本金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80元,由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0元,由被告福建省方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伟、陈海强、谢银兰、曾力、陈长雾、黄洁、何其安、王珍珍负担63600元,被告胡善全、汤晓禹、薛世辉、谢和武、魏雪玲、林克镇、谢小珍在42563元范围内连带负担,被告黄兴旺、谢彩英、吴启清在21037元范围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詹雅金
人民陪审员 俞明春
人民陪审员 邬肖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林芳苓
书 记 员 郑华莺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