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富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富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4027号
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马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5088713F。
法定代表人:张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萍,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富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国泰路**鼎森中央公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55505837X2。
法定代表人:王美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振,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鹏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富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骏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郑春萍,***到庭参加诉讼,富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骏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郑春萍,***到庭参加诉讼,富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森公司、***立即支付骏鹏公司货款378629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富森公司、***承担骏鹏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359元;3.富森公司、***承担骏鹏公司支出的保全费。诉讼过程中,骏鹏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如下:富森公司、***立即支付骏鹏公司货款378629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富森公司、***承担骏鹏公司支出的保全费2413元。事实和理由:富森公司、***因承接晋江市磁灶文体活动中心工程项目,向骏鹏公司采购混凝土。2016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JP2016031101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富森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富森公司委托授权人为洪宗仁、***;若富森公司逾期付款,则骏鹏公司有权暂停供应并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富森公司承担骏鹏公司为主张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7年12月5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富森公司、***共同确认尚欠骏鹏公司货款583232元,并出具相应的《货款结账单》。
富森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1.其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在富森公司旗下的晋江市磁灶文体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工作,受项目总负责人袁先平聘请负责现场管理并担任栋号长一职;2.其仅负责验收材料,并未直接向骏鹏公司购买任何材料;3.骏鹏该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记载甲方结算对账人员为洪宗仁,其并非对账人;4.与骏鹏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是袁先平,袁先平是富森公司晋江市磁灶文体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代理人;5.原富森公司员工周志兴、原晋江市磁灶文体活动中心工程的混凝土浇筑班组长陈万远可以作证其系袁先平雇佣员工;6.其可提交2016年至2018年2月的工资流水;7.其签署结账单,仅仅是确认材料供应的数量,并不确认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骏鹏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富森公司印章,且有授权代理人签字,富森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份合同予以采纳,确认骏鹏公司向富森公司供应混凝土。2.***提供的由“周志兴”、“陈万远”出具的《证明》,因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纳,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纳,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记载***为富森公司的材料验收人,故其受雇于富森公司的身份可予确认。3.该合同第3.1款约定富森公司一方的对账确认人为洪宗仁,而本案《货款结账单》的确认人为***,庭审时骏鹏公司、***均确认2017年9月洪宗仁已离职,虽然骏鹏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富森公司口头通知其更换对账确认人,但富森公司亦未对《货款结账单》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合同亦记载***为材料验收人,故在洪宗仁离职后,账单由***代为确认可予认可。鉴此,骏鹏公司提供的《货款结账单》上有***在客户处签字,应予采纳,本院据此认定截至2017年11月30日富森公司尚欠骏鹏公司货款583232元。4.骏鹏公司自认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7月21日收到货款54603元、150000元,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因承包晋江市磁灶文体活动中心工程需要,富森公司与骏鹏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编号为JP2016031101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骏鹏公司向富森公司供应混凝土,富森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结算前一个月的货款,于15日前付清货款的80%,剩余20%待混凝土供应完3个月内付清,如逾期,则应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承担骏鹏公司为主张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系富森公司派驻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于2017年12月5日以富森公司的名义在骏鹏公司提供的《货款结账单》客户处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11月30日富森公司尚欠骏鹏公司混凝土货款583232元。后富森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7月21日各支付货款54603元、150000元,尚欠378629元(583232元-54603元-150000元)。2019年3月26日,骏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7359元。2019年4月16日,骏鹏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支出保全费241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骏鹏公司与富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富森公司拖欠骏鹏公司货款378629元拒不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富森公司逾期未付款,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骏鹏公司请求其支付自2018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359元、保全费2413元,应予支持。因***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故骏鹏公司请求其共同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富森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富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8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富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359元、保全费2413元;
三、驳回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357元,由被告福建省富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婷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玮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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