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辖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凤城镇国泰路1号鼎森中央公园二区12号楼1605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美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永和马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吴秋通,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秋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40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并未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上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协议)及其附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一方须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条款,乙方即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登记在福建省晋江市,故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立新
审判员 张 黛
审判员 陈美雅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XX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