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富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2304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洋路星光大道步行街13栋30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55505837X2。
法定代表人:王美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尾款65000元。
事实与理由:龙岩市烟草公司新罗分公司曹溪烟草工作站办公楼项目水电分项工程从2016年8月份开工,到2017年底工程结束,施工期间一共支付215000元,2018年初结算水电分项目合计280000元。从工程结束到质保期满,***多次向***催讨欠款,***拒不支付。***于2020年12月重写欠条一张。***于2020年5月9日在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欠***款项属实,但是既然欠条中已经写明了2021年12月份会付给***,那么12月份会付给***,**公司欠***七十多万,所以**公司应当与***一起承担。本工程确实已经完工,建设单位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公司,但**公司将烟草公司的工程款另挪他用,被挪用了757443元,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现在也一直跟**公司要资金,但是原来的法人已经失踪了,所以这笔钱要回来比较困难,但***会将尾款支付给***。经协商,***写了欠条给***,等***的房子处理完了会将款项支付给***。**公司说***私刻公章,该公章是**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同意***私刻的,所以***与***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该工程是**公司中标后将工程给***做,***是实际施工人,双方有签订合同,***与**公司属于挂靠关系。
**公司辩称,1.***与***恶意串通,伪造**公司的公章出具欠条是无效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为曹溪烟草工作站建设项目负责人,工程的所有费用都应由其承担和负责处理,**公司没有拖欠其任何款项,**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述事实没有依据,不予确认。***在2020年因证据不足撤诉后与***恶意串通,伪造盖有**公司的公章的欠条又向贵院提起诉讼,其行为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司的公章编码是35012××××(见***提供的“管理目标责任书”和**公司的盖章),而欠条上公章编码是35072××××,公章编码就像人的身份证号一样是唯一的,所以***欠条上的公章明摆着是假的、伪造的,***答辩说是通过与**公司前法人协商,经过前法人同意而私刻的,没有事实根据。***与***恶意串通,伪造**公司公章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2.***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向***出具“欠条”承诺在2021年底还清欠款,而欠条上的公章是其伪造的,对**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当自行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其伪造公章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曹溪烟草工作站建设工程水电班主差65000元整(陆万伍仟元整),承包人***。此后,***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工程款65000元。2020年12月份,***重新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曹溪烟草工作站建设工程尚欠水电班主***65000元整(陆万伍仟元整)到期无法支付,经商量逾期至2021年12月付清。承包人***。***在该《欠条》承包单位一栏加盖有“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与***协商约定案涉65000元工程款应于2021年12月付清,即案涉65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现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晓  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晓青(代)
附件一: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