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6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荣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锦绣街海韵花都华达阁402室。
法定代表人:林砚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胜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嘉腾,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华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泽国镇天皇村B区112号。
法定代表人:耿军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荣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华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5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农公司对荣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29日,华农公司与荣洽公司签订《永春县中心粮库扩建工程门窗通风熏蒸设备验收交付单》,说明华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完成供货安装调试等项目,已由监理单位确认,业主单位福建省永春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进行使用验收全部合格。”是错误的。第一,荣洽公司与华农公司签订《永春县中心粮库扩建工程门窗通风熏蒸设备采购合同》第六条验收及培训约定“货物质量经验收合格的,福建省永春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乙方签署验收意见”,双方约定需经业主验收确认合格,而《永春县中心粮库扩建工程门窗通风熏蒸设备验收交付单》未经监理单位、业主单位验收合格确认。第二,因工程未竣工验收,2018年12月份经业主福建省永春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和项目负责人、基建科长、工会主席、荣洽公司、华农公司协商一致,本案讼争款项支付时间调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经财政审核核算后支付工程款,福建省永春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支付首笔工程款后,荣洽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华农公司设备余款,所以华农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撤诉。本案荣洽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现付款期限未届满,不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讼争款项付款期限未届满,华农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华农公司对荣洽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农公司辩称,荣洽公司所说的合同经业主单位签收合格的问题,买卖合同是荣洽公司与华农公司双方,不牵涉第三人,华农公司的质检报告已经提交给荣洽公司指定的人,安装无误经监理业主单位确认无问题后才收钱,如果华农公司未经监理确认,对方将无法使用,这与第三方无关。
华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洽公司支付总货款95%中的剩余货款71万元;2.以拖欠货款71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荣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2日,华农公司与荣洽公司在永春县签订《永春县中心粮库扩建工程门窗通风熏蒸设备采购合同》,由荣洽公司向华农公司采购合同总价180万元的货物,并就合同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其中支付方式为月进度按实际工程量80%付款(支付比例总价除以财政审核控制价),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过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华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安装调试等项目。2018年10月18日,上级相关领导作出批示:经初检已合格,同意进粮。2019年1月29日,华农公司与荣洽公司签订《永春县中心粮库扩建工程门窗通风熏蒸设备验收交付单》,说明华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完成供货安装调试等项目,已由监理单位确认,业主单位福建省永春县粮购销有限公司进行使用验收全部合格。荣洽公司已经支付华农公司100万元货款,对货款余款拒不支付,致华农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华农公司与荣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荣洽公司采购设备的验收合格时间应为双方签订《永春县中心粮库扩建工程门窗通风熏蒸设备验收交付单》的时间,即2019年1月29日。荣洽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数额支付货款,荣洽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假使按照荣洽公司答辩主张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进行认定,荣洽公司未付款也构成违约。华农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荣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货款95%中的剩余货款71万元,故华农公司诉请荣洽公司支付总货款95%中的剩余货款71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荣洽公司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支付授权书系荣洽公司单方出具给永春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未经华农公司同意确认,且华农公司不予认可,荣洽公司提出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华农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荣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农公司总货款95%中的剩余货款71万元及其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华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计5450元,由荣洽公司负担,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华农公司预交的10900元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荣洽公司二审提供的催告函、声明函、联系函、照片等,未能证明荣洽公司提出的华农公司造成其损失的主张。华农公司二审提供的《永春县发展和改革局永春县粮食中心储备库智能化升级改造采购项目结果公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2月22日,华农公司与荣洽公司在永春县签订《永春县中心粮库扩建工程门窗通风熏蒸设备采购合同》,由荣洽公司向华农公司采购合同总价180万元的货物,并就合同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其中支付方式为月进度按实际工程量80%付款(支付比例总价除以财政审核控制价),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过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华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安装调试等项目。2018年10月18日,永春县粮食局、福建省永春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相关领导作出批示:经初检已合格,同意进粮。2019年1月29日,华农公司与荣洽公司签订《永春县中心粮库扩建工程门窗通风熏蒸设备验收交付单》,该验收交付单的说明部分明确载明“华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完成供货安装调试等项目,已由监理单位确认,业主单位福建省永春县粮购销有限公司进行使用验收全部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荣洽公司在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荣洽公司已经支付华农公司100万元货款,华农公司要求荣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货款95%中的剩余货款71万元,依法有据,一审判决正确,予以支持。荣洽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荣洽公司应支付华农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荣洽公司主张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期限未届满,其不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荣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福建省荣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董耿瑜
审 判 员 张兴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金菊
书 记 员 蔡萍萍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