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11民初2377号 原告:***,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装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建装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日解除。事实和理由:***于2006年1月入职**建装公司,直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前,其劳动关系和人事档案均保留在**建装公司。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因需下工地上班时间不固定故不要打卡。**建装公司自2016年起就未再支付***工资以及为其缴纳医社保费用。因***曾持有的建造资格师证是在就职期间办理,证件上所属公司为**建装公司,现因再就业之需按目前证件管理程序需要解除与原公司的隶属关系,但多次沟通**建装公司至今仍拒绝返还建造资格师证等证件并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为此曾申请仲裁委仲裁被不予受理,遂诉至法院。 **建装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费明细、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建装公司为***缴纳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自2018年4月起至2019年4月间以灵活就业人员户的身份为其本人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2019年4月12日,***以其自2006年1月起入职**建装公司、后双方于2015年年底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日解除。同年4月17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晋劳人仲不字【2019】号0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张其与**建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从在案证据分析,***为此除其陈述外仅提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明细,虽然该缴费明细体现**建装公司为***缴纳了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但从***对其在公司务工过程的陈述,其长期以现金方式取得工资明显不符合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其自认是从事建造师岗位以及上班无需打卡,不排除***系挂靠在**建装公司缴纳社保的可能性,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仅凭该社保缴纳明细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要求确认解除之诉,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林 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