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马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高超权,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89651-X,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司职工。
被告***,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林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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