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850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9735634N。
主要负责人:叶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灶文,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女,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组织机构代码66689651-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25760.9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而需支出的律师费5554元;3.判令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设定的本案抵押物即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排尾(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91505201401707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合同项下被告***、***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具体贷款期限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发放后,若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依照借款凭证确定的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确定。如被告***、***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加收50%执行。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它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据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9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10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0%,确定本次贷款年利率为12.18%,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暂计至2017年10月20日止,被告***、***拖欠贷款本金900000元,拖欠贷款利息、罚息、复利25760.93元。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91505201401707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合同项下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具体贷款期限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发放后,若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依照借款凭证确定的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确定。如被告***、***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加收50%执行。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它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据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9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10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0%,确定本次贷款年利率为12.18%,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暂计至2017年10月20日止,被告***、***拖欠贷款本金900000元,拖欠贷款利息、罚息、复利25760.9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554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0月20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900000元,拖欠贷款利息、罚息、复利25760.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诉请***、***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有权以***、***提供的抵押物福州市台江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优先受偿。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54元,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截止2017年10月20日利息、罚息25760.93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双方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554元;
三、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还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提供的抵押物福州市台江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的房产优先受偿;
四、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3元,减半收取6556.5元,由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信钱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邱玲燕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