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红星经济合作社、福州市宏洋企业总公司等与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03民初1970号
原告: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红星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F2686218-5。
法定代表人:翁炳雄,主任。
原告:福州市宏洋企业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154621969N。
法定代表人:翁炳雄,总经理。
上列俩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689651X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红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红星经济合作社)、福州市宏洋企业总公司与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经济合作社、福州市宏洋企业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星经济合作社、福州市宏洋企业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XX第五层XX轴至XX轴中XX轴至XX轴和XX轴至XX轴中XX轴至XX轴的楼房,面积626平方米(含公摊场所),并将上述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红星经济合作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房屋占用使用费)82635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9日,以后按27545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诉争场所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州市宏洋企业总公司系本案诉争房屋的业主,原告红星经济合作社系原告福州市宏洋企业总公司的全资控股人。2012年2月6日,原告红星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签订《宏洋大楼租赁合同》约定:A.原告红星经济合作社将原告福州市宏洋企业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XX第XX层XX轴至XX轴中XX轴至XX轴和XX轴至XX轴中XX轴至XX轴的楼房,面积626㎡(含公摊),出租给被告使用(附平面图)。B.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C.租金: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按44元/月.㎡计算,即27545元/月;被告必须在每月1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以转账方式向原告红星经济合作社交清当月租金。2017年1月10日,租赁合同期届满,被告即不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缴纳租金,也不将租赁场所退还给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对俩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俩原告*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州市宏洋企业总公司系台江区XX路与XX路XX路口XX层楼房(建筑面积14506.8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办公)的所有权人,原告红星经济合作社系原告福州市宏洋企业总公司的全资控股人。2012年2月6日,以原告红星经济合作社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一份《宏洋大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XX第XX层XX轴至XX轴中XX轴至XX轴和XX轴至XX轴中XX轴至XX轴的楼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面积为626㎡。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租赁保证金:人民币伍万零捌拾元整。月租金: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月租金贰万伍仟零肆拾元整(¥:25040元);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月租金贰万柒仟伍佰肆拾伍元整(¥:27545元)。乙方必须在每月的1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以转账方式向甲方交清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红星经济合作社支付了保证金50080元,原告红星经济合作社将诉争楼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1月,从2015年2月10日起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俩原告为此于2015年12月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4090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诉争楼房。因被告从2017年1月10日至今,又均未按照每月27545元标准缴纳费用,故俩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红星经济合作社与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宏洋大楼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讼争楼房租赁期限业已届满,红星经济合作社关于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搬离讼争楼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人民币27545元,故红星经济合作社关于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27545元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搬离租赁楼房之日止房屋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XX第XX层X轴至XX轴中XX轴至XX轴和XX轴至XX轴中XX轴至XX轴的楼房腾空搬离并归还原告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红星经济合作社;
二、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红星经济合作社支付楼房占有使用费(按每月27545元标准从2017年1月10日起支付至被告实际搬离楼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0元,由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黄金林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