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红祝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21840号
原告谢家春诉被告合肥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一公司)、郑州红祝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祝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喜、刘鸣鸣,被告鼎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良成、汪必林,被告红祝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树源、王艺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鼎一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现涉案项目已竣工,且经过原告、鼎一公司、红祝福公司确认工程量,现原告已退场,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量汇总表,本院认为,洪长波在数份工作联系函及工程量汇总表中签字,因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相对人出具加盖有案涉项目部公章的工作联系函及工程量汇总表,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洪长波有代理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认定表见代理的规定,故相对于本案原告,洪长波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于工程量汇总表中双方无争议事项,予以采纳。 关于工程款,根据内部承包价汇总表、报价清单及工程量汇总表,原告施工范围内工程款为1741.18×93.73+114.21×573.25+5098.23×97.56+315.52×30.61+12.37×57.39+1897.26×20.4+184.25×20.4+1863.86×103.3+25.72×123.7+689×165.79+1033.88×165.79+80×15+42×12.75+11283.54×0.83+19×10.84+74.24×3.82+11205.9×35.71+1.05×282.48+2735.48×93.73+3053.01×93.73+19.5×976.88+88.2×1912.95+6469.33×30.61+44×10.84+25×7.78+220×7.01+14831.7×6.5+33306.6×0.83+8984.4×8.93+176×33.16+5×63.77+5×34.43+5×47.19+5×337.95+12×21.68+311.76×130.08+216.6×142.83+1017×112.23+546×90.55+577.41×219.99+1266.9×54.97+7159.5×32.09+388×7.09+951.1×93.73+45.54×578.35+584.08×30.61+5×57.39+927.38×20.4+66.98×20.4+921.32×103.3+5.19×123.7+2.22×123.7+339.2×261.44+480.2×261.44+3.2×104.57+48.3×118.6+13.04×12.75+5325.36×0.83+8×10.84+322.18×3.82+7730.8×37.3+526.86×94.54+611.46×94.54+4.8×284.89+1557.73×98.39+4105.24×93.25+5792.36×30.87+39×10.93+5409.95×7.46+13528.5×0.84+2453.98×9+7×64.31+6×34.73+8×47.59+2.48×192.93+19.2×21.87+515.62×131.19+557.38×131.19+202.42×144.05+19.07×102.9+195.75×120.9+1181.46×140.2+580×113.19+441.09×91.32+450.64×221.87+600.3×45.4+4920.43×28.24+1×3270+332.18×7.09=5883443.92元。鼎一公司收取原告7%管理费,故原告涉案项目应得工程款为5471602.85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已付款为1601779.86元,故剩余工程款为5471602.85-1601779.86=3869822.99元。关于鼎一公司主张应扣除代替原告付材料款以及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本院认为,鼎一公司提交应扣除材料款证据中无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鼎一公司称于庭后7日内提交代替原告发放的工人工资等材料,但鼎一公司并未提交,故对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尾款5%,谈判记录明确应在维保结束后进行支付,不迟于2022年12月30日,故目前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应为3869822.99-5471602.85×5%=3596242.85元。因双方仍存在争议工程量,且时至今日双方互不配合致施工现场清点工程量并进行核对工作,故工程量汇总表中存在争议事项,本案不再处理,待双方积极进行核对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风险抵押金(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甲方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时,退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另外1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达到竣工交付验收条件后再进行退还,故鼎一公司应当退还原告10万元,剩余10万元待条件成就后,予以退还。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3596242.8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在郑州荣盛花语安水岸项目一期批量精装修工程二标段(9#、11#楼)建设工程的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并施工后,于2020年10月19日退场,合同相对方被告鼎一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判定被告鼎一公司与被告红祝福公司之间在2020年10月19日前是否存在工程欠款及其具体范围和数额,故在本案中被告红祝福不承担责任。 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确认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行之后,跨越了《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从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角度考虑,本案一审宣判应当援引《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鼎一公司(甲方)签订《郑州荣盛花语安水岸精装工程二标段批量精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鼎一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施工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该责任书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20年3月11日前,乙方须将履约保证金足额打至甲方账户。双方约定,甲方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时,退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另外1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达到竣工交付验收条件后再进行退还。 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内容:1、……。谢家春同意承包除衣柜以外的施工,此部分分包内容合肥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取7%管理费后由谢家春包死总价施工,谢家春包死总价为12744800×0.93=11852664元(含增值税税金9%)。……。 《郑州荣盛花语水岸二标段内部承包价汇总表》、报价清单载明了9#楼公区工程量汇总及分包综合单价、11#楼公区工程量汇总及分包综合单价,如块料楼地面93.73元、石材零星项目573.25元等。 2020年10月17日,谢家春与合肥鼎一谈判记录显示: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17日开始核实现场完工工程量,20号核实完成,并对争议部分列项;2、17日合肥鼎一给谢家春下发停工退场通知;3、工程量争议部分列项,逐项解决,争议较大部分由花语水岸项目部组织、监理参加主持算海南购房进行谈判;4、工程量争议部分10月30日前解决,没有解决完的部分由甲方主持解决;……;7、12月15日前项目部进行内部验收谢家春施工部分,验收合格后开始支付谢家春工程款;11月15日前将已核实工程量部分,支付谢家春40%的款项,11月30日支付谢家春已核实工程量30%,12月30日前支付谢家春已核实工程量25%,剩余5%尾款在维保结束后进行支付,不迟于2022年12月30日。三方代表在落款处签字。 9#公区工程量汇总表载明:块料楼地面面积1741.18㎡,石材零星项目(波打线)114.21㎡,块料墙面5098.23㎡,楼地面防水涂膜315.52㎡,石材结晶12.37㎡,顶面喷刷涂料1897.26㎡,墙面喷刷涂料184.25㎡,吊顶天棚1863.86㎡,墙面装饰板(电梯按键)25.72㎡,金属门窗套(电梯口)689㎡,金属门窗套(垭口)1033.88㎡,墙面装饰板(包消防管)80㎡,石膏线饰线42㎡,配线(2.5)11283.54㎡,装饰灯19套,保洁费74.24㎡。 9#套内工程量汇总表载明:木地板地面找平11205.9㎡,阳台踢脚线1.05㎡,客厅、厨房块料墙面2735.48㎡,卫生间块料墙面3053.01㎡,实心砖墙19.5㎡,圈梁88.2立方米,防水6469.33㎡,全屋射灯安装44套,全屋LED灯带安装25平方,全屋双控开关安装220个,全屋名称PC20暗管施工14831.7米,全屋管内穿线33306.6米,全屋线管开槽8984.4米,全屋阳台地漏176个,全屋坐便器安装5组,面盆安装5组,淋浴器安装5套,厨房装饰面板(不锈钢)5㎡,卫生间金属装饰线12米,客餐厅天棚吊顶311.76㎡,卫生间天棚吊顶(防水石膏板)216.6㎡,墙面装饰板(厨房卫生间阳台包立管)1017㎡,墙面装饰板(玄关柜隔墙)546㎡,客餐厅灯带577.41㎡,客餐厅墙顶装饰线条1266.9㎡,卧室主卧次卧儿童房墙顶线条7159.5㎡,保洁费388㎡。 11#公区工程量汇总表载明:块料楼地面951.1㎡,石材零星项目(波打线)45.54㎡,楼地面防水涂膜584.08㎡,石材结晶5㎡,吊顶天棚(腻子)927.38㎡,墙面喷刷涂料(腻子)66.98㎡,天棚吊顶(石膏板)921.32㎡,墙面装饰板(双层9.5纸面石膏板)5.19㎡,吊顶天棚(入户大堂)2.22㎡,金属门窗套(电梯口)339.2㎡,金属门窗套(门口)480.2㎡,墙面装饰板(单层9.5纸面石膏板)3.2㎡,墙面装饰板(包消防管)48.3㎡,石膏装饰线13.04㎡,管内穿线(2.5)5325.36㎡,装饰灯(筒灯)8个,保洁费322.18㎡。 11#套内工程量汇总表载明:木地板地面找平7730.8㎡,瓷砖地面(600*600)526.86㎡,瓷砖地面(300*300)611.46㎡,踢脚线4.8㎡,块料墙面(600*300)1557.73㎡,块料墙面(600*300)4105.24㎡,防水涂膜5792.36㎡,PC20暗配5409.95㎡,全屋管内穿线(2.5)13528.5㎡,全屋线管开槽2453.98㎡,全屋坐便器安装7组,全屋面盆安装6组,全屋淋浴器安装8套,装饰面板(不锈钢)2.48㎡,金属装饰线(内墙)19.2㎡,天棚吊顶(木龙骨)515.62㎡,天棚吊顶(轻钢龙骨)557.38㎡,天棚吊顶(防水石膏板)202.42㎡,天棚吊顶(铝扣板)19.07㎡,天棚吊顶(30*30木龙骨)195.75㎡,天棚吊顶(轻钢龙骨双层石膏板)1181.46㎡,墙面装饰板(厨房卫生间阳台包立管)580㎡,墙面白色乳胶漆(玄关柜隔墙)441.09㎡,灯带(槽)450.64㎡,墙顶装饰线条600.3㎡,墙顶线条制作4920.43㎡,第三方检测1项,保洁费332.18㎡。 回复函显示,鼎一公司通知原告2020年11月26日去现场核对工程量。火车票显示,汪必林乘坐2020年11月26日火车,自合肥出发,火车发往郑州东。 数份工作联系函显示,发文单位为鼎一公司,洪长波在负责人(签字、盖章)处签字并加盖鼎一公司项目资料章、项目施工负责人洪长波。退场通知显示,鼎一公司通知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退场。 庭审中,原告与鼎一公司确认直接转账给原告、瑞智丰公司总款是1601779.86元。鼎一公司称应扣除代替原告付材料款以及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并称于庭后7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 以上案件事实由目标责任书、转款明细、会议纪要、内部承包价汇总表、报价清单、谈判记录、工程量汇总表载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被告合肥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家春风险抵押金(履约保证金)10万元; 二、被告合肥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家春剩余工程款3596242.85元及利息(以3596242.8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谢家春在郑州荣盛花语安水岸项目一期批量精装修工程二标段(9#、11#楼)建设工程的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谢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45元,减半收取3082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谢家春负担13038元,被告合肥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文涛
书记员  董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