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91执357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执行人:***,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合肥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红枫路富邻广场科研1#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0841741K。
法定代表人:王中义,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合肥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合肥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089.67元[其中支付劳务工资14750元、利息暂计1114.67元(以14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后期顺延至款清之日止),负担案件执行费141元、案件受理费84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变价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李盼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