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8601执2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惠泉美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A座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066994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合肥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富邻广场科研1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084174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惠泉美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惠泉美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7)皖8601执203号案件的执行。
二、解除对合肥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万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巨龙
审判员魏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