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3330号

原告: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728368522

法定代表人:吕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广,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颍河路交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A幢2-2201、2202、2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1936519

负责人:文亚华。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739622350L

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毓琦,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亚华,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合肥分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广、被告八冶合肥分公司负责人文亚华、被告八冶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毓琦、文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8583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八冶合肥分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承包的肥西县上派镇金星和园四期三标9#、13#楼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付款时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并按期完工,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决算,原告施工工程量共32241㎡,依照合同约定74元/㎡,工程款计2385835元。截止到2018年3月12日,八冶合肥分公司仅支付22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八冶合肥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是事实,但结算不是事实。结算人张俊文不是我公司员工,结算单上项目部印章是假的,我公司没有盖过,对结算单中的面积和价格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已支付了225万元工程款。另外,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八冶集团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八冶集团公司分包给八冶合肥分公司,八冶合肥分公司又分包给陈号,原告与陈号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公司予以认可,但对结算不认可。结算单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盖的,该印章是假的,真实的项目部印章在2016年12月18日前后已上交八冶集团公司,且结算单上签字的张俊文不是我公司员工。陈号签字的付款承诺书,因陈号没有我公司的授权,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原告神舟公司与被告八冶合肥分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一份,案外人陈号作为八冶合肥分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八冶合肥分公司印章。双方约定将被告八冶集团公司承接的位于肥西县外墙保温工程约33000㎡,交由神舟公司施工,单价74元/㎡,合同总价暂定2442000元,最终决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月进度付款已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2.所施工的单体保温工程完毕后发包方应付给承包方合同价款的70%;3.所施工的单体保温专项巡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应付给承包方总工程款的90%;4.2017年8月30日前发包方付清承包方全部工程款;5.如发包方未按合同付款给承包方,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承包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神舟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12月18日,双方就工程量进行决算,总工程量为32241㎡,决算单加盖“八冶公司合肥金星和园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枚印章经八冶合肥分公司申请鉴定,与八冶合肥分公司交存八冶集团公司的“八冶公司合肥金星和园工程项目部专用章”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7年1月27日,八冶合肥分公司代理人陈号向神舟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双方决算总工程款为2385835元,保温工程经总包、监理、业主和质检部门验收均合格,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0%,应支付工程款2147252元,下剩10%工程款于2017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现因八冶合肥分公司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现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另对下剩工程款作以下承诺:1.我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外墙保温工程款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柒仟贰佰伍拾贰元整(¥1147252元)。2.剩余工程款于2017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3.如到期仍不能支付将按四倍银行利率的违约金给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截止到神舟公司起诉时,八冶合肥分公司尚欠185835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另查,原告神舟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从八冶合肥分公司账户转款至神舟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神舟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八冶合肥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点八冶合肥分公司及被告八冶集团公司均予以认可,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是双方的结算是否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虽然2016年12月18日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两被告提供的项目部印章不符,但考虑到目前建筑行业的现状,不能排除两枚印章同时使用的可能。最主要的是,作为八冶合肥分公司的代理人陈号,在2017年1月27日向神舟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对双方决算再次予以确认,并且八冶合肥分公司也按承诺向神舟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两被告以陈号没有授权抗辩,这与两被告承认陈号是八冶合肥分公司的代理人是矛盾的,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号的代理权被解除。即便两被告与陈号存在分包关系,其内部协议对善意相对方也不具有约束力。再结合双方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双方约定总工程量暂定33000㎡、总工程款2442000元,而决算总工程量为32241㎡,总工程款2385835元,基本在双方约定的范围。由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决算是真实有效的,八冶合肥分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向神舟公司支付下剩的工程款185835元。庭审中,八冶合肥分公司出具了2016年9月21日郭传借支3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7年1月2日樊顺顺向郭传转款20000元的转账回单一份,以此证明该50000元也是八冶合肥分公司向神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实际欠款只有135835元。因八冶合肥分公司不能证明郭传是神舟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同时也不符合双方通过公司账户转款支付工程款的惯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神舟公司主张的自2018年9月1日起的违约金,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冶合肥分公司系八冶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是与神舟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法人八冶集团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835元,同时支付违约金(以185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负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林青(兼)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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