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森洋纺织有限公司、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森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合肥馨芝秀服装产业园B-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88841927。
法定代表人:郭从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工业聚集区206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728368522。
法定代表人:吕宗平,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合肥馨芝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回民社区新农村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563071982。
法定代表人:孙成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合肥森洋纺织有限公司(简称森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神舟公司)、一审第三人合肥馨芝秀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馨芝秀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4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森洋公司申请再审称,森洋公司委托馨芝秀公司代建厂房,根据房地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均为森洋公司所有,原判以森洋公司成立时间在建房之后、森洋公司未实际参与建设、土地出让金为馨芝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德支付等为由,否定森洋公司为案涉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是错误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森洋公司所持有的馨芝秀服装产业园B06#、B07#厂房房地产权证已被肥西县房产局撤销,肥西县发改委文件和肥西县国土资源局批复等证据也表明,森洋公司非上述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森洋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和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综上,森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森洋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建红
审判员  吴长富
审判员  权伟灵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俊
书记员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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