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10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颍河路交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A幢2-2201、2202、2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1936519。
负责人:文亚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739622350L。
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毓琦,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亚华,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728368522。
法定代表人:吕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广,国浩(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合肥分公司)、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神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冶集团公司及八冶合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以盖有八冶合肥分公司虚假印章的工程结算单作为判断依据侵害了八冶集团公司及八冶合肥分公司的合法利益。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涉嫌私刻企业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线索时,应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根据民事违约的填平性原则,违约金不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本案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符合规定。3.案涉工程是保温工程,质保期是五年,施工单位在质保期内应当履行维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神州公司在工程尚未验收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全部施工款项有违国家规章和行业规范。4.郭传系神州公司员工,其收取5万元应认定为工程已付款。
神州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并非依据工程量结算单,而是神州公司一审提交的包括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以及承诺函等所有证件材料,一审庭审中,八冶集团公司及八冶合肥分公司对神州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无异议,且对陈号的代理人身份予以确认,陈号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载明了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和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印章是八冶集团公司的内部管理,八冶集团公司并没有证明在该项目部只有一枚印章,并且,八冶集团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加盖印章的行为足以使神州公司产生合理信赖。2.八冶集团公司及合肥分公司认为应当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3.郭传的收款如果真实也是其个人行为,与神舟公司无关。
神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八冶集团公司、八冶合肥分公司共同支付神舟公司工程款18583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八冶集团公司、八冶合肥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神舟公司与八冶合肥分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一份,案外人陈号作为八冶合肥分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八冶合肥分公司印章。双方约定将八冶集团公司承接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云谷路与翡翠路交口的金星和园四期三标9#、13#楼外墙保温工程约33000㎡,交由神舟公司施工,单价74元/㎡,合同总价暂定2442000元,最终决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月进度付款已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2.所施工的单体保温工程完毕后发包方应付给承包方合同价款的70%;3.所施工的单体保温专项巡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应付给承包方总工程款的90%;4.2017年8月30日前发包方付清承包方全部工程款;5.如发包方未按合同付款给承包方,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承包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神舟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12月18日,双方就工程量进行决算,总工程量为32241㎡,决算单加盖“八冶公司合肥金星和园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枚印章经八冶合肥分公司申请鉴定,与八冶合肥分公司交存八冶集团公司的“八冶公司合肥金星和园工程项目部专用章”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7年1月27日,八冶合肥分公司代理人陈号向神舟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双方决算总工程款为2385835元,保温工程经总包、监理、业主和质检部门验收均合格,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0%,应支付工程款2147252元,下剩10%工程款于2017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现因八冶合肥分公司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现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另对下剩工程款作以下承诺:1.我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外墙保温工程款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柒仟贰佰伍拾贰元整(¥1147252元)。2.剩余工程款于2017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3.如到期仍不能支付将按四倍银行利率的违约金给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截止到神舟公司起诉时,八冶合肥分公司尚欠185835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另查,神舟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从八冶合肥分公司账户转款至神舟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神舟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八冶合肥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点八冶合肥分公司及被告八冶集团公司均予以认可,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是双方的结算是否真实有效。该院认为,虽然2016年12月18日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八冶集团公司、八冶合肥分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印章不符,但考虑到目前建筑行业的现状,不能排除两枚印章同时使用的可能。最主要的是,作为八冶合肥分公司的代理人陈号,在2017年1月27日向神舟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对双方决算再次予以确认,并且八冶合肥分公司也按承诺向神舟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八冶集团公司、八冶合肥分公司以陈号没有授权抗辩,这与八冶集团公司、八冶合肥分公司承认陈号是八冶合肥分公司的代理人是矛盾的,八冶集团公司、八冶合肥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号的代理权被解除。即便八冶集团公司、八冶合肥分公司与陈号存在分包关系,其内部协议对善意相对方也不具有约束力。再结合双方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双方约定总工程量暂定33000㎡、总工程款2442000元,而决算总工程量为32241㎡,总工程款2385835元,基本在双方约定的范围。由此该院认为双方的决算是真实有效的,八冶合肥分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向神舟公司支付下剩的工程款185835元。庭审中,八冶合肥分公司出具了2016年9月21日郭传借支3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7年1月2日樊顺顺向郭传转款20000元的转账回单一份,以此证明该50000元也是八冶合肥分公司向神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实际欠款只有135835元。因八冶合肥分公司不能证明郭传是神舟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同时也不符合双方通过公司账户转款支付工程款的惯例,对此该院不予采信。神舟公司主张的自2018年9月1日起的违约金,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八冶合肥分公司系八冶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是与神舟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法人八冶集团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835元,同时支付违约金(以185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负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00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八冶集团公司与神舟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陈号作为八冶集团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且加盖了八冶集团公司的印章,诉讼中八冶集团公司对于陈号的代理人身份也予以认可,神舟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陈号代表八冶合肥分公司向神舟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神舟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号的行为系代表八冶集团公司及八冶合肥分公司,陈号出具付款承诺书的效力归于八冶集团公司及八冶合肥分公司,神舟公司据此向八冶集团公司、八冶合肥分公司主张付款一审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号在付款承诺书中对于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确认,不论工程是否已届质保期,应视为八冶集团公司、八冶合肥分公司放弃了期限利益,应依据付款承诺书的时间付款,逾期未付,应依据承诺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金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八冶集团公司、八冶合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八冶集团公司、八冶合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郭传有权利代神州公司领取工程款,故对八冶集团公司、八冶合肥分公司主张郭传领取5万元并应视为本案已付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八冶集团公司、八冶合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审判员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丽   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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