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3328号
原告: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728368522
法定代表人:吕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广,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289号,实际办公场所合肥市金寨南路与环翠路交口翡翠花园四期综合楼B座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66184U
法定代表人:周宏。
原告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与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6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肥西县翡翠花园四期综合楼A、B座、裙房及商铺内外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付款时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并按期完工,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合同外又增加了综合楼外墙糙底工程。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决算,保温工程款计1450000元,综合楼外墙糙底工程为128640元。截止到2017年12月8日,被告支付了15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建海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神舟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5年9月9日,神舟公司与被告建海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建海公司将其承包的肥西县翡翠花园四期综合楼A、B座、裙房及商铺内外外墙保温工程交由神舟公司施工,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所施工的单体保温工程完毕后甲方(建海公司)应付给乙方(神舟公司)总工程款60%,所施工的单体保温专项巡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给乙方总工程款90%,下剩保温工程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甲方未按合同付款给乙方逾期一个月就按2%逾期违约金偿还乙方损失。此外还约定扣5%质保金两年返还。合同签订后,神舟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并按期完工,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建海公司又将合同外的综合楼外墙糙底工程委托神舟公司施工。2016年11月23日,神舟公司与建海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决算,结算保温工程款计1450000元,综合楼外墙糙底工程为128640元,合计1578640元。建海公司向神舟公司支付了1550000元,下剩28640元未付。另查,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上述有神舟公司提供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神舟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建海公司与其签订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建海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即便双方有“扣5%质保金两年返还”的约定,但自2016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也已超过支付节点,故对神舟公司要求建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神舟公司主张建海公司自2016年7月1日(双方合同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建海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且在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也有约定,其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结算是2016年11月23日及有质保金两年返还的约定,本院酌定自2019年1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40元,同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8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林青(兼)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