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

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3107号 原告: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世纪阳光花园***B区F-12幢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21179X(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83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93162元,违约金212239元(违约金以15931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1月7日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从2018年3月27***计算至款清时止),合计18054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日,合肥齐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壹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公租房4#、9#、10#、11#楼、12#、13#楼外脚手架搭拆、包工包料、内架提供钢管扣件分包给合肥齐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等相关内容。2017年1月24日合肥齐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结算,总工程款为3893162元,已支付230万元,尚欠工程款1593162元。2018年3月23日合肥齐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债权合部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现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合肥齐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且经核实,涉案工程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53万元,原告诉称未付工程款1593162元没有依据;2、被告债权转让协议收到的时间晚于原告起诉的时间,原告起诉时,债权转让协议并未送达给被告,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合肥齐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人)与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公租房4#、9#、10#、11#楼、12#、13#楼工程的外脚手架搭拆、内架提供钢管扣件分包等项目交由合肥齐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合同对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劳务内容、分包工作期限、质量标准、双方义务、劳务报酬的计价、工程量的确认、劳务报酬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中间支付时间为:按进度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架体封顶应付总工程款70%,余款等架体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是,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息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结尾部分,工程承包人处加盖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劳务分包人处加盖合肥齐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合肥齐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将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公租房4#、9#、10#、11#楼、12#、13#楼架业工程款全部转给原告。2014年12月15日,***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出具《外架搭设时间表》一份,载明案涉项目的外架搭设时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陆续完成。此后,***分别出具《证明》,上述《证明》表明案涉项目最后的外架拆除的时间为2015年8月7日。2017年1月24日,***出具《工程量计算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总工程款为3893162元,***和***在《工程量计算书》上签字确认。 2018年3月23日,合肥齐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拥有的对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公租房4#、9#、10#、11#楼、12#、13#楼脚手架工程款1593162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一份同意受让甲方的上述债权。2018年3月23日,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协议》,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签收该邮件。 另查明: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向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万元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架搭设时间表》、《证明》、《工程量计算书》、《债权转让协议》、快递单和邮件查询单,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银行回执及原、被告当庭**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工程量计算书》载明总工程款金额为3893162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对此有被告提供的银行回执予以证实,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尚欠工程款1393162元未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原告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与合肥齐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权转让行为存在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合肥齐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与原告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合肥齐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593162元债权及与此债权有关的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同意受让此债权。2018年3月23日,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协议》。故上述债权转让的行为,对于包括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内的各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393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合肥齐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中间支付时间为:按进度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架体封顶应付总工程款70%,余款等架体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第二十五条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是,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息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且***出具的《证明》表明,案涉项目最后的外架拆除的时间为2015年8月7日。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316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款139316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0元减半收取10525元,由原告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负担1322元,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