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嘉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9824号
原告:西安嘉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振兴路4号紫雁朗庭1幢9层010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750206710K。
法定代表人:贾晓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寅榕,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峰,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秦,男,汉族,1996年1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慧琴,女,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安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1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16675126。
法定代表人:唐启鹏。
原告西安嘉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第三人河南安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嘉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寅榕、王军峰,被告中建七局委托代理人安慧琴、王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安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返还给第三人的部分工程质量保修金576256.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约定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日本产空研品牌的空调一批,2017年4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前述货物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还剩360000元余款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剩余货款和延迟付款滞纳金。后经一审和二审诉讼,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13319号民事判决书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62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第三人应支付原告36万元货款及利息。经原告申请执行,截至2019年11月25日,第三人尚欠原告576256.27元,并且第三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后,原告发现第三人和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黄河三峡景区游客综合服务中心通风空调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黄河三峡景区游客综合服务中心通风空调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同时还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6月至9月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经于2019年9月30日到期,第三人理应在2019年9月30日之后向被告申请返还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880552.80元,但截止目前,第三人在原告长期反复向其催要货款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仍未向被告申请返还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更没有通过诉讼等方式向被告主张其到期债权。第三人不行使其到期债权,已对原告造成损害,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要,但二人均不履行其义务,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三人安盛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与甘肃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与甘肃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刘家峡黄河明珠大酒店(永靖黄河三峡旅游综合服务中心)BT项目投资与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确定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总价由52000万元调整为78779.12万元;在回购期内按照工程结算价的5%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甘肃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
2、2015年6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黄河三峡景区游客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通风空调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AZXB-HHSX-A003/2015),约定:被告将位于甘肃省永靖县太极镇的黄河三峡景区游客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暂定价款750万元;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2年;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3、2017年3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黄河三峡景区游客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通风空调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AZXB-HHSX-A003/2017),约定:被告将位于甘肃省永靖县太极镇的黄河三峡景区游客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为10500000元;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1月10日,以被告项目部书面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分包工程计划于2017年4月14日竣工;竣工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满且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后,扣除相关费用并经被告确认且被告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后无息返还保修金;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4、2019年12月25日,经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审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720286.54元(其中质保金886014.33元,其余部分金额16834272.21元)。
5、2018年8月30日,原告西安嘉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安盛公司,诉请:1、安盛公司向西安嘉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000元;2、判令安盛公司向西安嘉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迟延付款滞纳金共计288000元;3、判令安盛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保险费。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陕0103民初13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安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西安嘉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安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24%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之日向西安嘉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安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西安嘉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376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000元。河南安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2018)陕0103民初13319号民事判决书,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陕01民终6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陕0103执79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陕0103执79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提取安盛公司在被告中建七局、案外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576256.27元,并通知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执行。2020年3月20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黄河三峡景区游客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部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转款23100元,备注用途为七局支付案件执行款(河南安盛)。
7、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7年7月25日发布关于开展2017年度甘肃省建设工程飞天奖评选活动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申报工程范围为2016年9月30日以前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8年1月8日公布的2017-2018年度第一批甘肃省建设工程飞天奖和飞天奖入选工程名单显示入选工程有永靖黄河三峡旅游综合服务中心,主承建(参建)单位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8、被告陈述称,其未收到业主返还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黄河三峡景区游客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通风空调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AZXB-HHSX-A003/2015)、(合同编号:AZXB-HHSX-A003/2017)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满且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后,扣除相关费用并经被告确认且被告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后无息返还,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已经届满,但被告陈述其未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修金,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修金,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应返还给第三人的部分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安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嘉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81元、保全费3401元,由原告西安嘉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