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安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02民初113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8日,住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河南安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126。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14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河南安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7574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承包陕西省汉中市兴汉新区XX园项目,由挂靠人第二被告实际施工,第二被告联系原告,与原告签订《通风风管保温工程安装协议》,将通风风管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对工程地点、工期、承包单价、工程量进行详细约定,双方达成合意后在协议末签字确认,第一被告亦加盖公章。2019年7月,原告超量完成工作内容,经结算被告还应当支付75745元工程款给原告,但是第二被告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拒绝支付,仅于2020年7月8日手写结算清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故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内容,被告亦书写结算清单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双方权利义务清楚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第一被告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安盛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安盛公司的代理人,是受其委托施工的。安装协议签字属实,账户对账单也属实,被告个人先后给原告打款50万元。本人按照合同执行,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工程款已付到位,因项目工程没有完工,余款待整个工程结算完成后由安盛公司认可,出具结算单后付款,原告陈述的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完工或结算,当时写结算单是应原告的要求,只是一个暂时的大概的计算,现在工程属停工状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风风管保温工程安装协议》,其将汉中市兴汉新区XX园项目通风风管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由被告支付安装人工费,该协议上加盖有河南安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期间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转账支付了劳务工资500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7月8日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XX园项目通风空调风管玻璃棉保温完成工作量总39140平方,39140平方×15=587100元-5%质保金29355元=557745元,……18000元,合计:575745元,总计:575745-已付款480000元=95745元-20000元=75745元(余款)。本工程项目……,待工程完工结算后付清末款。***.2020.7.8。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盛公司的工商信息、承包合同、结算单复印件、账户对账单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已向原告***先期发放部分劳务工资后欠付其下余劳务工资,有自书结算单一份予以证实,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自己是受被告安盛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安盛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劳务工资757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宝军
人民陪审员  王汉清
人民陪审员  孙立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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