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安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328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16675126。
法定代表人:唐启鹏。
原告***诉被告河南安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7097元,利息62622元(自2019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暂计至2020年10月22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月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仅按月支付了部分利息便不再还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有剩余款项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盛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
1、原告提交的借据显示:“借据,2017年3月27日,今借到***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借款用途说明: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月息),每月支付,借款人签章唐园超”,该借据上加盖被告安盛公司公章。
2、2017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506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唐园超尾号为1906的银行账户转款33万元。
3、原告自认2017年4月25日被告安盛公司通过吴鹏尾号为6096的账户向原告支付4月份利息8400元,2017年6月2日,被告安盛公司通过吴鹏上述账号向原告支付5月份利息7400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安盛公司通过王聪聪尾号为0761的账户向原告支付7月份利息7400元,2017年8月28日,被告安盛公司通过其尾号为2505的账户向原告支付6月份、8月份利息10000元,2018年7月12日,被告安盛公司通过唐启鹏尾号为0063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公司通过唐启鹏尾号为0063的账户向原告支付本息共计150000元。原告并提交上述银行交易明细。
4、原告当庭陈述,在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现金交付,当时打的有条,随后再次借款33万后收回打成37万的借条;唐园超是被告安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原法定代表人死后,其子唐启鹏是新的法定代表人;吴鹏是被告安盛公司财务,王聪聪是出纳;2017年4月25日,被告公司通过吴鹏尾号为6096的银行卡偿还的利息8400元中含2017年2月份借款4万元的利息。
5、原告当庭陈述,虽然双方按照月息2分计算,且被告公司前期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自2020年8月公布新的司法解释后,愿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规定15.4%重新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7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流水等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共计偿还本息233200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应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多还部分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充抵。被告安盛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还款8400元,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共产生利息5063元(40000×15.4%÷365×69+330000×15.4%÷365×28),多还的3337元应予充抵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6663元。被告安盛公司于2017年6月2日还款7400元,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共产生利息5878.7元(366663×15.4%÷365×38),多还的1521.3元应予充抵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5141.7元。被告安盛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还款7400元,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共产生利息6008.3元(365141.7×15.4%÷365×39),多还的1391.7元应予充抵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3750元。被告安盛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共产生利息7366.7元(363750×15.4%÷365×48),多还的2633.3元应予充抵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1116.7元。被告安盛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还款50000元,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共产生利息48451元(361116.7×15.4%÷365×318),多还的1549元应予充抵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567.7元。被告安盛公司于2019年2月3日还款150000元,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共产生利息31251.9元(359567.7×15.4%÷365×206),多还的118748.1元应予充抵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819.6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7097.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自2019年2月4日起,以23709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河南安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安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37097元并支付利息(以23709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8元,由被告河南安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乐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