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2民初3926号 原告:焦作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果园路809号三维月季公寓3号楼7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司方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三阳乡塔南路转盘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精品陶瓷城南排附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昕装饰公司)、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艺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焦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豫民再10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19)豫080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被告***、创昕装饰公司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豫08民终19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昕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被告支付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41.8万元,之后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3.被告自2012年2月8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0.5‰的标准支付罚息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4.被告自2012年2月8日起,按每天4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管理费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5.被告承担直到归还借款为止的加罚利息及孳息;6.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初,被告创昕装饰公司称其因生意周转,急需从原告处借款。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创昕装饰公司现金150万元,并由被告广艺装饰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创昕装饰公司签订了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居间服务费、逾期还款罚息及逾期管理费,被告广艺装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创昕装饰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借款。2012年1月8日借款到期,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展期一个月,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广艺装饰公司、***也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2012年2月8日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创昕装饰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当时商定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签订时合同中横线空白处未填写任何内容,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签章后,将合同交付于原告,待担保人签章后履行。同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章,该借据横线空白处未填写任何内容,被告将借据交于原告,待担保人签章。同日,因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有居间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被告没有现金,表示从100万元借款中扣除5万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一张105万元的收条,但又因中间人要求居间费为6.5万元,故被告于当日又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收条。2011年12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说担保人已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借款,原告主动提出为了便于使用资金,可续期1个月,但必须把借款期间和续期期间的利息及中介费共计43.5万元先行支付。被告表示可以从100万元借款中扣除,于是被告于当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3.5万元的收到条,并在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据上签章。当时,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据的空白处均未填写任何内容,被告签章后将全部手续均交付于原告,待担保人签章后与原借款合同一并履行,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原告起诉后,被告发现原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空白处填写内容均与双方原商定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不符,且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和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可见所有合同均在原告处保管。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艺装饰公司辩称,我们确实在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据上盖过章,但**时合同及借据内容均是空白的,其中的内容并非被告书写,且双方原商定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均是虚假的,15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是伪造和变造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2011年12月9日,被告***受人之托曾在创昕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由于个人疏忽,当时没有留下一份自己签过字的合同文本。正是这个过失,给原告提供了造假的机会,但可以确定的是***从未在创昕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上签过字。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系伪造和拼造的,借款展期协议是虚假的,借款展期协议和借据的落款处“***”签名是原告伪造的,并非***本人所签。根据两审法院现存的案卷材料显示,***公司曾先后向法院提供了三个版本的借款展期协议,而***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多次向法院**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均是一致的。伪造的借款展期协议中“***”的签名全部都在与公章重叠的位置,且指纹有涂抹现象。签订同一份合同一般用的是同一盒印泥,但在两份展期协议上,***的指印非常清晰,但***的指纹却异常模糊且颜色有差异;2.涉案15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转账向创昕装饰公司支付150万元,创昕装饰公司的账上也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150万元借款。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不仅撒谎而且继续造假;3.***不具备担保人身份。***在本次诉讼之前从未见过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展期协议,更没有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过名,借款展期协议上是原告伪造***的签名。当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从本案看,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的合同文本都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借款合同首部只有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明确写有“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借款方、出借方、保证方各执一份”,当事人基本情况、全部行文直至最后落款,合同书面都只标明有三方当事人,而非四方当事人,“***”的名字在借款合同尾部出现,是广艺装饰公司代理人身份,而不是保证人;4.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却以民间借贷为业,通过采取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的方式赚取高息,其行为反复经常,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原告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构成要件,其所签订的借贷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两份,证明被告创昕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相关约定内容,借款合同和借据中均有担保单位的签章及担保人的签字;2.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据各两份,证明被告在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150万元,双方协议对借款展期一个月,担保单位及担保人均在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据上签名,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否则不会出现针对第一笔借款的展期,也不会出现担保人及担保单位的签字**;3.***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中书写的文字1张,证明担保人在诉讼中多次强调他人伪造其签名,不是其本人担保,但是在其个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明确注明“仅限于创昕装饰公司用于***公司担保所用”,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作为自然人担保,其又是律师,对担保产生的后果是明白清楚的。进一步证明其身份为担保人而非法律顾问等身份,***应承担担保责任;4.收条3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1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借款人汇款125.05万元,通过现金支付其24.95万元,收条记载数额合计为150万元。**红系原告的会计,原告已将该借款出借给被告,借款展期协议的签订来自原告的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及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创昕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借款合同和借据均有异议,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实际收到1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被告认为该借款合同无效;从借款合同、借据形式上来看,均是原告事前准备好的格式合同和借据,只需被告填空签名,且原告对外借款的行业惯例是先签合同、借据,后支付款项,但被告在合同和借据上签字后未实际收到借款,原告属于职业放贷机构,需要法庭审理查明予以认定;证据2,对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据均有异议,原、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在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据后未实际收到借款,被告担心按照合同仍需支付利息,找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支付款项,原告承诺利息必须按借款合同支付,但可以延长一个月,为此让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据、收条等手续,并非是借款合同期满后才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据,被告未实际收到借款,借款展期协议无效;证据3,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证据4,关于2011年12月9日的两个收到条,被告创昕装饰公司按照原告的行业规矩只是打条,并未收款;关于2011年12月13日的收条,是在合同签订后未收到款的情况下计算的利息,原告让被告先打条后支付款项,但被告此后仍未收到钱;关于2011年12月9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付款人**红与收款人***之间的款项往来用途表明是“货款”,二人之间的货款业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这是原告按照借款合同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关于2011年12月12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付款人为**红、收款人为***,用途表明为“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举证的货款、还款均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故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无效;关于证明,原告自己证明**红是其会计,但在(2019)豫0802民再2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法庭责令原告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红在原告处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明,原告至今未提供,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广艺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创昕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借款合同有异议,这是个拼造的合同,合同前面是三方当事人,后面却变成了四方当事人。原告是职业放高利贷的公司,广艺装饰公司曾在原告处有两笔借款,一笔为30万元、另一笔为50万元,担保人是创昕装饰公司,广艺装饰公司很快就还款了。创昕装饰公司本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我不可能为其担保150万元;对证据2不知情,没有参与,是伪造的,我作为律师是以见证人身份签的字;对证据3有异议,我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可以证明我于2011年12月9日没有去过原告公司,没有签订合同;证据4,同广艺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收条上显示收到现金150万元与原告的**及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2013)解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2013)解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2016)豫0802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豫08民终470号民事裁定书及证明、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是职业放贷人,原告向广艺装饰公司、焦作市银河湾俱乐部发放高利贷的情况,原告曾因涉嫌非法集资,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和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应出庭,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创昕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我方认为原告符合省高院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请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广艺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创昕装饰公司、广艺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当庭出示证据如下:本院在(2019)豫0802民初2766号案件中对案外人**红和***所做的询问笔录。 原告***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的内容有异议,其**不真实。 被告创昕装饰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他与**红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且**红向***个人账户转款用途一栏标明是“货款”或“还款”,印证了***的**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两笔银行转款并非本案所涉借款。同时,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19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将证明该两笔转款系涉案借款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被告创昕装饰公司不当,应当由原告负责举证;2.**红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她不是原告的会计,与原告每次开庭主张因**红是其公司会计,所以才用**红的个人账号对外进行转款的**相互矛盾。在(2020)豫08民终1936号案件中,法庭要求原告提交**红在其公司缴纳社保、工资单等证明材料,同时要求原告应提交两笔转款来源于原告单位的相关证明,但原告至今未提交;另一方面,**红在询问笔录中所述内容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所记载的“货款”或“还款”相互矛盾,单凭**红在笔录中口头的否定不能令人信服,更不能推翻转款原始单据所记载的款项性质,由此说明该两笔转账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应当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 被告广艺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创昕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创昕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对**红的身份及转账资金来源存疑,对此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故此资金有可能来源于非法集资或银行转贷等情况。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依当前查明事实,并无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中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院在(2019)豫0802民初2766号案件中对**红和***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对笔录形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二人对同一事实作出完全不同的**,且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二人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创昕装饰公司(甲方、借款方)向原告***公司(乙方、出借方)借款15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甲方请丙方广艺装饰公司、***作为其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被告创昕装饰公司分别在该合同尾部签章,被告广艺装饰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亦在该合同尾部签章、签字。同日,被告创昕装饰公司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据,被告广艺装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章、签字。同日,被告创昕装饰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记载收到现金1.5万元和105万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创昕装饰公司另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记载收到现金43.5万元。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创昕装饰公司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2月8日。2013年5月23日,原告因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另查明,原告另提交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其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创昕装饰公司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两张电子回单的付款人均为**红,收款人均为***。其中一张转账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金额为98.5万元,用途为“货款”;另一张转账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金额为26.55万元,用途为“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公司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被告还款,被告抗辩称其尚未收到借款,原告应当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如约交付了借款。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创昕装饰公司向其出具的三张收条和案外人**红向***转款的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从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条来看,原告交付借款的方式为现金交付,交付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和2011年12月13日,交付数额分别为105万元、1.5万元和43.5万元,共计150万元。但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来看,原告交付借款的方式为部分转账交付,转账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和2011年12月12日,转账数额分别为98.5万元和26.55万元,共计125.05万元。上述两组证据无论是交付方式、交付日期,还是交付数额均无法一一对应,两组证据本身即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从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证明效力相对高于收条,但该两张电子回单系案外人**红从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创昕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账户的回单,且2011年12月9日的回单中用途一栏明确记载为“货款”,2011年12月12日的回单中用途一栏明确记载为“还款”,被告对该两笔转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虽然原告及**红**称,**红原系原告公司的职工,**红向***所转款项即为原告交付的借款,但原告就此未能进一步提供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红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红名下该账户中的资金来源于原告。仅依此两张电子回单,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就其主张的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这一待证事实而言,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创昕装饰公司还款、被告广艺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56元,由原告焦作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