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15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果园路809号三维月季公寓3号楼7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司方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三阳乡塔南路转盘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精品陶瓷城南排附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焦作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昕公司)、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创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上诉人如约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创昕公司(部分通过公司财务人员**转账,部分现金交付),创昕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条”,创昕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在2012年借款到期后,各被上诉人又在续签协议上签名**。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有**的证言证明其当时系上诉人的员工,根据公司指示将款项支付给创昕公司,且两张电子回单均有公司当时负责人***签名“准支”,至于备注“货款”、“还款”,是因为系统或其他问题,但每次转款后创昕公司出具“收到条”,证明被上诉人收到本案借款的事实。**本人为打工者,没有经济实力,也没有与创昕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任何经济往来,***作为创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接受款项,且创昕公司收到款项后又出具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又续签展期协议,印证了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
创昕公司、广艺公司、***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了借款本金。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被告支付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41.8万元,之后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3.被告自2012年2月8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0.5‰的标准支付罚息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4.被告自2012年2月8日起,按每天4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管理费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5.被告承担直到归还借款为止的加罚利息及孳息;6.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创昕公司(甲方、借款方)向原告***公司(乙方、出借方)借款15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甲方请丙方广艺公司、***作为其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被告创昕公司分别在该合同尾部签章,被告广艺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亦在该合同尾部签章、签字。同日,被告创昕公司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据,被告广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章、签字。同日,被告创昕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记载收到现金1.5万元和105万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创昕公司另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记载收到现金43.5万元。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创昕公司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2月8日。2013年5月23日,原告因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公司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被告还款,被告抗辩称其尚未收到借款,原告应当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如约交付了借款。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创昕公司向其出具的三张收条和案外人**向***转款的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从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条来看,原告交付借款的方式为现金交付,交付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和2011年12月13日,交付数额分别为105万元、1.5万元和43.5万元,共计150万元。但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来看,原告交付借款的方式为部分转账交付,转账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和2011年12月12日,转账数额分别为98.5万元和26.55万元,共计125.05万元。上述两组证据无论是交付方式、交付日期,还是交付数额均无法一一对应,两组证据本身即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从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证明效力相对高于收条,但该两张电子回单系案外人**从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创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账户的回单,且2011年12月9日的回单中用途一栏明确记载为“货款”,2011年12月12日的回单中用途一栏明确记载为“还款”,被告对该两笔转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虽然原告及****称,**原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向***所转款项即为原告交付的借款,但原告就此未能进一步提供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名下该账户中的资金来源于原告。仅依此两张电子回单,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就其主张的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这一待证事实而言,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创昕公司还款,被告广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56元,由原告焦作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因***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并出具法大[2022]文痕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两份展期协议上“***”签名与样本(***在其他案件中的签名和本人书写样本)中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该鉴定意见,创昕公司和广艺公司质证意见为其未参与鉴定程序,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质证意见为不认可鉴定意见,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和重新鉴定,但未按期缴纳鉴定人出庭费用,也未举证证明本案鉴定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等违法情形,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针对展期协议中“***”签名是否是本人签名,即***是否应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和***公司全程参与鉴定过程,且在之前案件鉴定程序中创昕公司和广艺公司均已参与对本案检材的质证,故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采纳,可以认定展期协议上丙方(保证人)处***签名为本人签名。对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除按合同规定利率外,加收借款方每天万分之五罚息及复息,并按每天400元计收逾期管理费。再查明,广艺公司、***在2012年1月9日《借款展期协议》丙方(保证人)处**、签名。2012年1月9日,创昕公司出具借据,显示借到***公司150万元整,广艺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外**、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权利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等人称***公司无借贷资格,从事放贷行为违法,系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也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款项是否实际交付问题。
***公司称借款150万元已实际交付,包含两笔转账分别98.5万元和26.55万元,其余为现金交付,并提供借款合同、展期协议、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其已完成举证义务。创昕公司、广艺公司、***辩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公司和创昕公司等人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2011年12月9日***公司通过**账户向创昕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98.5万元,创昕公司出具105万元收条和1.5万元收条,2011年12月12日***公司又通过**账户向***转账26.55万元,2011年12月13日创昕公司出具43.5万元的收条,2012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本院认为,如未收到借款,通常不会再签订展期协议,创昕公司也不会三次出具收条,故创昕公司、广艺公司、***关于借款未交付的辩解不能成立。创昕公司、广艺公司、***辩称***公司不能证明**向***转账系支付本案借款,但**认可本人是***公司财务人员,按***公司指示向***转账,其本人并不认识***,该转账资金系***公司资金,且转账回单上有“准支***”的字样。故**向***转账应认定为***公司支付借款。另关于转账备注有“货款”“还款”字样问题,***辩解是**向其转账是支付货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综合以上分析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属实。
三、关于借款金额和利息的认定。
本案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借据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但实际转账金额两笔共125.05万元,***公司称其余款项为现金交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现金交付事实。***公司作为一家投资公司,现金交付出借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公司财务规范要求,也没有提供现金支付凭证等账册资料予以证明,故***公司关于现金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以实际转账金额即125.05万元认定为借款金额。关于利息部分,本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根据当时适用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管理费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证期间问题。
本案2012年1月9日展期协议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2年,即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起诉,应认定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五、关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本案中,***在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借据上均有签名,***否认系本人签名。但经鉴定,展期协议上丙方(保证人)处***签名为本人签名,其应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焦作市***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焦作市***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5.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焦作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56元,由焦作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138元,由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6元,由焦作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138元,由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18元。鉴定费17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拜建国
审判员 ***
审判员 **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