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再1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果园路***号三维月季公寓*号楼*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司方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陟县三阳乡塔南路转盘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精品陶瓷城*排附**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一审被告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昕公司)、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豫民申44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瑞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广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创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其于2018年11月1日陈述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根据创昕公司账户2011年12月的资金往来记录和***公司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显示,双方并无150万元的资金往来,且***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上的金额也与案涉借款的金额不符,故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原审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均系变造或伪造的。其中,《借款合同》的第一页、第二页上的字迹和纸张均有明显不同且非同一时间形成;《借款展期协议》及该协议上“***”的签名均系伪造。该协议上明确载明该协议“一式两份”,但***公司起诉时所提交的该协议复印件和其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出示的并非同一版本,足以证明该协议是伪造的。3、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借款展期协议》与其在起诉时提交的不一致,应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应给予***申请鉴定的期限。一审开庭时,***申请对该协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并依照要求提交了鉴定申请,但原审以其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违反法律规定,并导致原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明。3、案涉《借款展期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权利,其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对创昕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如下:一审中,***未及时申请鉴定,其在开庭后才提出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并预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第二次开庭前,一审法院按***预留的地址送达传票,***拒收将开庭传票退回,由此造成缺席审理。***作为律师应当明白拒收传票的后果,也应当视为对鉴定申请的放弃。一、二审法院不予鉴定程序合法。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案涉借款由***公司员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分两次转入创昕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中,分别转账98.5万元和26.55万元,剩余款项为现金支付,总计150万元,本案的借款已实际发生。***在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一栏处签字,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广艺公司述称,���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是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合同,后来展期为150万元其并不知情。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的账户进行,不应当使用个人账户。创昕公司的账户没有收到案涉借款,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广艺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创昕公司未参加庭审,其庭后述称,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但是合同签订后,***公司未实际向创昕公司支付案涉的150万元借款。案涉150万借款不存在。《借款展期协议》中创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真实性亦不确定。
2013年5月23日,***公司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创昕公司、广艺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创昕公司、广艺公司、***归还其借款利息150万元×20‰=418000元(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无归还���续计算到归还日为止);3、判令创昕公司、广艺公司、***承担罚息150万元×0.5‰×447天=335200元(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无归还连续计算到归还日为止);4、判令创昕公司、广艺公司、***承担逾期管理费400元每天×447天=178800元,无归还连续计算到归还日为止;5、判令创昕公司、广艺公司、***承担直到归还为止加罚利息及孳息;6、判令创昕公司、广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一、创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广艺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56元,由创昕公司、广艺公司、***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焦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6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开庭时,***公司提交编号为2011-005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向本院申请再审后,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公司提交编号为2011-005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同编号的合同存在多处明显不同。***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复印件),该协议首部保证人一栏处有“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手写字样;2014年10月30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公司当庭提交《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复印件),该协议首部保证人一栏处有“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的手写字样。***主张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并于2014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借款展期协议》中“***”的签名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之规定,及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之规定,对于第一次庭审时***公司提交的《借款展期协议》,一审法院应当为***规定一定的合理期限提出意见或举证,***亦于第一开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认为***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未予允许,即判令***承担担保责任,属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不当。同时,债务人创昕公司对案涉150万元借款亦不予认可,故对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原审也应进一步查明。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和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林 秀 敏
审 判 员 卞 亚 峰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秦 静
书 记 员 赵 雪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