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海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体之杰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31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海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9号17号楼东6单元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9981307H。
法定代表人聂金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源,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体之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10号院7号楼1-2层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3434014H。
法定代表人杨立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海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体之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之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澜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金岭、委托代理人郜源、被告体之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云、委托代理人张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8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尔夫俱乐部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中环九如东路西北角的高尔夫俱乐部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5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期间被告多次变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变更,变更部分装修款为4万元,现该工程被告2018年8月23日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装修款28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2万元及利息2688元(利息自2018年8月24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装修施工,未达到具备竣工验收的标准,无权向被告主张全部的装修工程款。原告2018年7月9日进场,但直到9月份依然没能完工,2018年9月4日,鉴于原告工期严重超期,且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原告反而以“没钱没动力”为由停止施工,要挟被告提前支付装修节点款,为尽早实现开业条件,被告不得以向原告发送了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自解除通知发送之日,施工合同为解除状态;二、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未能完工的部分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或者装修效果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部分,被告另行委托了其他装修人员完成了后续施工和维修,该后续施工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装修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一事与事实不符,原告施工所依据的图纸和效果图均经过了双方审定,不存在变更事宜。另外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合同价格包含了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内容及过程因各种原因发生的变更签证(包含深化优化)。原告关于变更部分的装修款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四、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案涉工程在2018年8月23日已经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被告于9月4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前一直催促原告完成后续施工,遭到原告推诿拒绝并停工。解除后,被告另行委托了其他装修人员完成的后续施工;五、对于原告工期违约和在施工过程中给被告既有设施造成的损坏,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装修施工,也不存在工程变更,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未施工部分价款和维修价款,至于原告工期违约和装修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另行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反诉原告反诉称,2018年7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高尔夫俱乐部装修合同》,被反诉人承包了反诉人位于郑东新区龙湖中环九如东路西北角的高尔夫俱乐部的装修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25日。被反诉人于7月9日进场,本应于8月2日完工,但被反诉人直至9月份也没能装修完工,未达到验收条件。被反诉人装修所用材料和装修效果也与施工图存在严重偏差,甲醛严重超标,严重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工期和质量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反诉人在装修中还对工程中既有的物品造成了损坏,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68000元;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造成的损失44800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供的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二、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变更、增加工作量,变更的内容主要有喷漆、形象墙方通制定、不锈钢镶嵌、灯箱画面;三、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第6.2.2条约定,上述原因非因被反诉人原因导致工期延期,应当予以顺延,被反诉人并不存在工期逾期情况,不应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及损失;四、反诉人所称空调维修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反诉人所称质量原因,反诉人一直在维修,所以说上述损失不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高尔夫俱乐部装修施工合同,证据二、龙湖一号高尔夫球会所装修预算单,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据四、2018年7月10日交通银行电子银行收款凭证,证明1、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合同约定金额为56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对部分工程量予以变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变更款4万元,3、被告仅依照合同支付原告50%工程款,被告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8万元,工程变更款4万元,共计32万元;第二组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立云微信朋友圈截图共计八张,证明涉案工程在2018年8月23日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期间利息;第三组证据,高尔夫俱乐部在原告进场前现状,证明被告提供的场地是不具备施工条件,合同中不含原告清除原有装饰物工程内容,原告不存在延期交工。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第1、2、4条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3条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付款节点和违约责任,原告未完成预算单全部施工,工期存在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对于银行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50%的工程款,但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从未发表过原告所称的试营业的朋友圈,另外本案工程为高尔夫俱乐部装修工程,一楼为展示区,二楼、三楼为高尔夫训练区,原告不能仅仅以一楼放置了部分物品,就认定为所有工程投入使用,对于工程是否已经完工、是否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因此该组证据无法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承接被告所发包的工程时,对于施工现场的施工条件是明知的,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工期的约定也无异议,合同签订后也从未提出过关于工期修改或工期延长的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所以该组证据也无法实现原告的目的。
经审查,第一组证据的高尔夫俱乐部装修合同、高尔夫俱乐部装修预算单、交通银行收款凭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的《情况说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既无公司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立云微信朋友圈截图和第三组证据高尔夫俱乐部照片客观、真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本诉答辩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高尔夫俱乐部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装修预算单一份,证明1、反诉人体之杰公司将高尔夫俱乐部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反诉人海澜装饰公司,约定了承包方式和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56万元,该价款包含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内容及过程因各种原因发生的变更签证(包含深化优化);2、施工工期为25日历天,竣工日期以经反诉人体之杰公司、第三方郑州中联创郑东置业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超过5日,应向反诉人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同时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3、工程完工后,被反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反诉人提出验收报告;4、质量要求应符合施工图纸、效果图纸设计及合同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要求;证据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8年7月9日被反诉人进场后,7月10日反诉人安排财务向被反诉人支付50%的合同价款28万元,合同工期自2018年7月9日开始计算;证据三、现场照片8张,微信截图17张,告知函4张,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1、被反诉人工期已经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25日(8月2日)的期限,已经构成违约,现场照片可以证明,2、被反诉人工期超期后,已经导致反诉人对合作方的违约,反诉人体之杰公司法人代表杨立云多次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催促被反诉人海澜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金岭尽快完工全部施工,但被反诉人屡次以没钱没动力、没钱发工资为由予以推诿要挟反诉人提前支付装修节点款并停工,3、反诉人于9月4日向被反诉人发送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证据四、问题汇总单及照片一份,证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后,反诉人找其他装修人员对施工现场的问题进行了汇总,注明被反诉人未施工部分和维修部分款项共计65340元;证据五、室内环境治理服务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反诉人施工中使用非环保的材料导致甲醛严重超标,反诉人委托河南室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除甲醛服务,花费19800元;证据六、空调维修合同协议书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在对中央空调进行整改时对空调管道造成损坏,反诉人委托河南易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花费7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并非是固定总价56万,根据合同3.2条和5.1条可以说明本合同的总价款是可以变更的;第二、反诉人提供的场地不符合施工的条件,事实上也是由反诉人对原有装饰装修进行拆除,导致被反诉人迟迟无法进行施工;第三、工程全部完工后,反诉人已实际使用;对证据二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7月10日在反诉人支付合同部分款项后,因现场施工条件无法具备,被反诉人无法进场施工;对证据三现场照片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责任在于反诉人;对证据三微信截图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微信截图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反诉人工期超期,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本工程有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对证据三告知函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告知函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同解除通知书是反诉人单方制作,被反诉人从未收到;对证据四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反诉人施工工程存在问题;对证据五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人所花费的费用并非必要,不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对证据六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仅有合同和所谓的收据,并不能证明维修事实是否存在,其次空调维修并不在原被告合同约定范围内。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尔夫俱乐部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河南体之杰商贸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河南海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验收方中联创郑东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一、工程概况:1.1条、工程名称:高尔夫俱乐部项目装修工程,1.2条、工程地点:郑州郑东新区龙湖中环九如东路西北角,1.3条、工程概况:5B栋101、201、102、202、301,建筑面积约1162.59平方米;二、工程承包方式、范围:2.1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合同,2.2条、承包范围:2.2.1条、硬装工程包含高尔夫俱乐部精装修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图纸深化、方案优化、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施工、配合、验收、保修及过程可能发生的一切设计变更、现场签证,2.2.4条、甲方采购的空调新风系统设备安装,乙方应当结合装修需要对新风系统和空调出风口进行改造;三、合同价格、3.1条、本合同为总价合同,合同总额为人民币560000元(不含税),合同总价包含但不限于前述范围内的硬装、软包工程,包含设备、材料、人工、机械、设施费、临时设施费、成品半成品保护、垃圾清运费、检验检测(含材料进场检测、室内环境检测、材料的消防检测)、施工用水电、调试验收、安全文明施工、现场协调费用、风险、管理费、利润、税金、质保等全部费用,3.2条、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包含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内容及过程因各种原因发生的变更签证,本工程竣工结算时,只调整甲方、丙方另行额外委托增加的工作内容及其他费用扣除;四、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费用计算办法:此工程的设计变更及签证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中,若甲方、丙方另行额外委托增加施工内容,参照河南省现行定额计算,由乙方上报经甲方确认后实施并作为结算依据;五、工程竣工结算:5.1条、结算原则,结算价款=合同固定总价的工程造价±其他相关费用;六、工程施工工期:6.1、施工工期:25日历天,暂定2018年7月9日进场,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甲方、丙方共同验收合格之日为准;6.2条、工期顺延: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经甲方确认,乙方可顺延工期,但甲方不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补偿及赔偿:6.2.1条、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造成停工,且停水、停电在施工过程中的连续影响8小时以上,6.2.2条、乙方进场后,在施工工程中,若因甲方原因导致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而停工的,工期给予适当顺延,6.2.3条、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工程延误,因天气和其他可预见的自然原因工期不予顺延,6.2.4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6.2.5条、除上述因素外,任何情况将不会顺延工期;七、工程款支付:7.1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人员进场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0%,(2)乙方施工全部完成,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3)工程经甲方、丙方验收合格,工程量核实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4)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装饰保修期12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且维修及时,无违约行为,甲方无息结清保修金,7.2条、甲方对乙方的所有工程款支付,有现金或转账两种支付形式,甲方依据实际情况进行支付形式的选择,乙方均予以接受,各节点完成、经甲方、丙方确认后完成工程款拨付工作,7.3条、乙方指定收款银行账户:单位名称(营业执照上的全称):河南海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银行账户:88×××00,八、质量要求及材料品牌指定:8.1条、质量要求:符合施工图纸,效果图纸设计及合同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要求,8.2条、技术要求,8.2.1条、本工程使用设备及材料必须为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品牌,使用的材料质量标准不得封存的样品标准,如依据实际情况需要更换品牌,需首先报请甲方、丙方书面同意,合同造价不因此而调整,8.2.2条、设备及材料都应当是全新的、未经使用过,8.2.3条、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进口材料设备,乙方还应提供材料设备原产地证明、报关单;九、双方权利及义务:9.1条、甲方权利与义务:9.1.2条、由甲方负责协调提供电源、电源接口,但水电费由乙方支付,9.1.3条、甲方负责协调提供现场施工所需的场地及材料储存位置,9.1.4条、甲方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和配合协调工作,9.1.5条、对乙方的施工工作有权管理、监督,9.1.6条、在乙方完成工作具备付款条件时,按时支付工程款,9.1.7条、甲方发现乙方采购并使用不符合设计和标准要求的材料时,有权要求乙方限期重新采购,由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9.1.8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更换不合格的施工管理人员,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9.1.9条、甲方应组织、协调总包及其他分包单位对漏项工程尽快完工以便于场地移交给乙方;9.2条、乙方权利与义务,9.2.2条、工程开工前5日历天内提供装修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详细进度计划表给甲方,并且得到甲方、丙方书面确认后方可动工,在装修每个分项工程开工前,乙方随时按甲方要求提供切实可行的施工方案并经甲方批准;9.2.3条、乙方进场前应做好与现场其他承包单位已完工程相关移交手续,如施工中损坏或污染其他承包单位已完工程,其维修或更换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且请原施工的承包单位维修或更换,因此造成工期不予顺延;9.2.5条、乙方应使用符合施工图确实的或甲方、丙方指定、能保证质量的合格产品及各种施工用料,作为设备及材料直接采购及安装方,乙方对所有设备及材料的质量负责,9.2.10条、乙方按照施工计划完成工程后,通知甲方、丙方代表进行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9.2.12条、负责施工完成后的垃圾清理至场外,费用乙包含合同价款中,如不及时清运,甲方公司清运,双倍扣除施工单位费用;9.1.7条、丙方发现乙方采购并使用不符合设计和标准要求的材料时,有权要求乙方限期重新采购,由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9.3.2条、负责组织甲、乙、设计等几方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工作,9.3.3条、在乙方完成施工,具备验收条件时及时进行验收,按时支付工程款;十、安全事项:10.1条、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方各项安全管理规定和措施;十一、工程验收和保修:11.1条、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丙方提出验收报告,甲方、丙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给出正式回复,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十二、违约责任:12.1条、甲方违约责任:12.1.1条、本合同使用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甲方享受有法定解除权,甲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赔偿乙方直接损失,但不包括逾期利润损失,12.1.2条、逾期付款的,乙方应当书面催告甲方支付,甲方接乙方书面催告后5日历天内按约付款的,不须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接乙方书面催告后5日历天内仍未按约付款的逾期部分款项,甲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但工期不因此而顺延;12.2条、乙方违约责任:12.2.1条、乙方明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或者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实际损失,12.2.3条、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1日历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若因乙方责任逾期超过5日历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借款3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2.2.4条、合同中所用的材料必须按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品牌、规格、相应规范及标准采购安装,乙方对所有材料的质量负责,进场材料如有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必须立即退场并责令整改,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12.2.5条、工程任何质量问题及缺陷,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更换或整改,乙方未能在甲方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或拒不整改的,每处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12.2.6条、乙方违背合同约定或者没有合同依据,擅自停工或者拒绝复工的,发生一次,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违约金;十五、合同附件:施工图纸、效果图纸、材料清单和报价,签章页载明:甲方河南体之杰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立云签名和乙方河南海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聂金岭签名,无丙方郑州中联创郑东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名。
2018年7月9日,原告海澜公司进场龙湖一号高尔夫俱乐部装修,交通银行收款凭证载明:原告海澜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16时40分收到装修款280000元,并附言系龙湖一号装修款。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争议较大,工程款一直决算,原被告双方对最终未完成的工程量均未确认过相应的范围及工程价款。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立云微信朋友圈载明:2018年9月1日,高尔夫俱乐部投入使用。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高尔夫俱乐部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装修款320000元及利息266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4日至判决确认之日计算)的诉请,原告主张320000元工程款中有40000元系变更部分装修项目工程款,原告提交《情况说明》载明了变更部分装修项目,但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或公司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被告对最终未完成的工程量均未确认过相应的范围及工程价款,现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反诉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函均没有送达回执印证是否实际发出以及对方签收信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支付320000元工程款,本院对于其中28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判令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逾期工期的违约金168000元的反诉请求,虽然本诉原告施工确实超过了约定期限,但涉案工程反诉原告未经验收、决算,已实际投入使用,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因延期存在哪些具体损失,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5000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被反诉人向其支付损失44800元的诉请,经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既没有经双方确认也没有相关专业机构评估,故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者相抵后,本诉被告应支付本诉原告工程款2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河南体之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河南海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
二、驳回本诉原告河南海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体之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由本诉被告河南体之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06元,本诉原告河南海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反诉原告河南体之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奇昌